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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意识形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2、在“法治”的口号中形成了对制度的盲目崇拜的心理。勿庸置疑,法治当然包含着对法律制度的充分尊重,包含着权力要受到法律制度控制的基本理解。然而这种理解极容易转化为对制度的盲目崇拜,简单的认为只要制度完备,则一切问题都会得到解决,而出现了问题或问题解决不了则一定是因为制度不完备。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要让法律意识形态真正发挥出主体建构的作用,则在理论层面我们首先需要对以上这两种观点做出反驳。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观点,法律意识形态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现象部分,“一方面,如果看不到社会经济基础在法现象中的本体性、终极性地位,必然陷入唯心主义。另一方面,如果看不到法的相对独立性,看不到意识形态、法的继承性和法学家对法的影响,认为法与经济基础总是保持绝对的统一性,必然会陷入机械论。”[11]所以,不重视法律意识形态建构,不承认改造观念的可能性,我们就不可能真正领会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观点;而那种只关注制度本身,将法律制度与物质生活条件割裂,将上层建筑中作为制度的法律和作为观念的法律割裂的观点,同样也是与马克思主义法学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认识背道而驰的。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我们有理由认为,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中,国家需要通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支撑的法律意识形态进行有效地主体建构。当然,与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建构理论相比,笔者认为,由于内容的专门性和主体的差异性,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在目标和方法上都存在着一些具体的内容和要求。

  
  三、法律意识形态与主体建构的目标从意识形态基本功能出发,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法律意识形态主体建构的基本目标应该是明确的,即通过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无论是立法者、司法者还是普通的公民都应该对社会主义法律观念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具有极高的认同感,同时对社会主义法律实践本身持以乐观和积极的态度。必须看到,人们只有具有这样的态度和认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才能有效发挥作用,进而言之,国家权力和人民最终利益才能得到维护。同时,就不同人群而言,笔者则认为,主体建构的具体目标应该有所区分:

  
  首先,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法律意识形态主体建构的特定目标是使其形成“法律为人民利益服务”的工具意识。众所周知,亚里士多德的对法治的基本定义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2]笔者认为,就前一部分,我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已经能够欣然接受了,即无论立法者和司法者都能够意识到“法治”意味着法律的至上地位,意味着“法外无特权”、“法比权大”和法律对权力的制约作用——笔者甚至认为,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最大成就是在观念层面使立法者和司法者初步认识到了法律和权力的这个关系。然而,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是否仅应该满足于这层意义上法治理解?如果是这样,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法治和普通的法治的区别何在?所以,我们必须面向亚里士多德法治定义的后半部分,去追问什么是“良法”。笔者认为,正是在良法的问题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法律意识形态存在着超越西方普通法治[13]的目标要求:就西方普通法治观而言,根据塞尔兹尼克的总结,其主要持所谓“形式法治”的认识,即在立法和司法中仅承认一种“形式合理性”,法律和法律实践呈现出一种“自治型”,这种“自治型”法的主要特点就是“法律和政治分离”,“法律秩序的首要目的和主要效能是规则性和公平,而非实质正义”,“‘忠于法律’理解为严格服从实在法的规则”。[14]显然,这种法治观表现了西方一贯的、建立在原子个人之上的自由主义倾向,其从理论到实践都企图回避或掩盖法律背后的利益安排,[15]“规则的适用不再充满对目的、需要和结果的注重”。[16]与此不同,社会主义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法律意识形态则包含明确的利益承认和利益安排——其明确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必须服务于最广大人民利益,正是这个要求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基本特征。而当这个要求反映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体建构中时,则要求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具备明确的法律目的意识,即,他们必须“更完全、更理智地考虑那些法律必须从它们出发并且将被运用于它们的社会事实”。[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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