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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中)

  

  其次,在认识和理解民法的基本性质时,不能脱离民法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性”,因此也不能忽视民法所固有的国家性、公共性和政治性的维度。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当然有其技术性的价值,但如果基于这一划分而认为,被划分为“私法”的民法,与“公法”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具有私人性、非公共性、非政治性等特征,这显然是一种误解。[18]虽然公法与私法的确存在一些差别,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无论如何是在一个法律体制内部所进行的划分,它们作为一个法律体系的“内部”的共同的组成部分,必然都要共同立足于立法者在建构该法律体制时所做出的政策选择,都要分享作为该法律体制之共同基础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立场。纯粹私法性定位的民法模式,有意无意地忽略(或者掩饰)民法的“法律性”,把私人自治中产生的规则(私人之间的规范性安排),与民法对这种私人自治的规则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混为一谈,在一种含糊不清的意义上使用“私法”的概念。[19]事实上,私人之间的规范性安排,的确具有非国家性、私人性和非政治性,但是严格说来,这些规则并不是民法规则,民法规则是对这些私人的规范性安排是否可以被承认具有法律效力进行确认、控制、调整的规范。[20]就此而言,民法规则与其他法律规则一样,都是具有严格的法律性的规则,因此也具有不可避免的国家性、公共性和政治性的因素。从这个角度来说,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话语陷阱,它很容易导致我们把私人自治层面上产生的规则,界定为“私法”,并且与所谓的公法相对立。但是,这二者其实处于不同的层面之上:私人自治层面上设立的规则,并不能被认为是一种“法”,它是否能够被承认是一种法,需要依据正式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效力评价。[21]因此,如果我们认为法律效力、法律规范之类的范畴,必然与公共立法权的运作相联系,而不能以一种纯粹私人化的方式来运作,那么强调民法的“私”性、非国家性、非公共性,就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困境。[22]


  

  再次,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制有机组成部分的民法,在事实上不可能脱离其所从属的法律体制,作为一个整体而具有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立场。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一直存在一种关于民法的非意识形态性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作为私法的民法与公法不同,它可以不受到政治层面的变迁的影响而独立存在和运作。[23]1804年《法国民法典》与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命运被看作是这种理论的最有力的例证。前者可以在法国政体在君主、共和之间数度来回摆动的前提下,维持200多年的生命力;后者与德意志帝国、魏玛政府、纳粹政权,二战后社会主义的民主德国和资本主义的联邦德国相安无事达100多年。这些例子似乎充分证明了民法典在意识形态和价值观方面的中立和超脱。[24]但是,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判断民法究竟是否具有中立性,不能只看它是否积极主张了某种价值观立场,同样重要的是看它有没有放任某种价值观立场大行其道,对其不加以制约。欧洲大陆的民法理论,在20世纪后半期以来的发展过程,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揭开先前的关于民法典的价值观中立的面纱,将民法体系纳入到以宪法为主导的法律体制中去,以宪法中“明示”的价值观立场,改造先前时代的民法典中的,掩盖在中立性之下的“潜在”的价值观立场的过程。对民法的“宪法改造”,使得欧洲主要国家的民法理论和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一事实说明,民法不可能脱离一个国家的法律体制的基本精神和基础性的价值判断(具体而言就是体现在宪法中的基本价值选择)而具有所谓的中立性。[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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