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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终局裁决尚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劳动争议终局裁决尚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蒋兴南


【全文】
  
  劳动争议终局裁决制度的创设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亮点之一,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但由于该制度规定过于原则,不同地区以及同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之间对终局裁决的判断标准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现笔者结合相关案例针对劳动争议终局裁决尚不明确的几个问题展开探讨。

  
  一、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1、“当地”的确定。

  
  例如,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辖地区,而两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又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当地”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当地是指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或自治州”。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其一,从现行相关立法规定来看,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当地更为恰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二者有争议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可见,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二,从法理方面来看。劳动合同履行地与所发生的劳动争议最为密切,最能体现劳动者的劳动价值所在。据此,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判断一个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以最密切联系地即劳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当地”。如果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也可以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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