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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如何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与甲一起生活了十多年,乙与甲之间有了深厚的感情,并且离婚后不久乙与甲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三年。乙与甲之间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来证明她们之间是夫妻关系,但事实上乙与甲之间是夫妻关系,不能因为没有一张复婚登记证明而否认乙与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因此,有资格参与分配这30万元的赔偿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甲出事后,从乙对甲的悉心照料、料理甲的后事以及在甲的手术治疗医疗协议上以妻子的名义签名等情节来看足以说明乙在甲重伤治疗过程中对甲的帮助很大和乙对甲具有很深的夫妻感情以及甲的死亡对乙的精神伤害是很大的。因此,乙完全有资格参与分配30万赔偿款中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至于2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乙可以参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参与分配。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乙不符合申请分配20万元死亡赔偿金和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即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此可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死亡的)的赔偿权利人是指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对近亲属的范围对了规定,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总之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人必须与受害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或者拟制血缘关系。很明显,乙与甲之间虽然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她们之间的同居行为不但不受法律保护反而应受相关法律制裁,这是法律的普遍约束力,法律一经生效,就应该实行,不能因为某个特殊情况而对法律规定不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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