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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首先,美国规制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法实体标准--实质减少竞争标准。美国关于并购的反垄断法主要有: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及其修正案、1950年的赛勒—克福弗反对并购法和1976年的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修订法。其中1914年的《克莱顿法》第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并购其他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果该并购造成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效果。”这首次确立了美国企业并购控制的“实质减少竞争”标准。[②]后来,美国《1982年横向并购指南》将该实体标准具体规定为:如果一项并购能创设或强化并购方的市场优势地位或引发市场优势地位的运用,则该项并购就予以禁止。美国“实质减少竞争”标准是经过法院判例解释而不断得到发展的,直到1992年美国DOJ与FTC第一次共同发布的《并购指南》提出了对市场集中、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市场进入、效率和破产等因素进行五大步骤地分析框架。美国的这一“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可以规制造成竞争实质减少的三类企业并购:第一类企业并购导致协调效应(默视共谋)造成市场竞争的实质性减少[③];第二类并购通过单边效应导致市场竞争的实质减少;第三类并购通过创设或强化市场支配地位而导致竞争的实质减少。

  
  其次,欧盟规制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法实体标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2004年,欧盟通过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企业间并购控制的第139/2004号条例《欧共体并购条例》(简称《并购条例》)。该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一项并购,尤其是由于其产生或增强企业的支配性地位而严重妨碍共同市场或其相当部分地域的有效竞争的,应当宣布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这就是“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④]

  
  该标准的核心问题是并购后市场是否仍保持充分的竞争以及是否为消费者提供足够多的选择,产生或增强市场支配地位不再是损害有效竞争的唯一因素。

  
  可见,欧美在企业并购反垄断规制标准中坚持优先考虑竞争政策,仅在最低限度内考虑产业、社会和就业等其他因素。《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低于瑞士、阿根廷等国家的申报标准,高于德国(其全球营业额和境内营业额标准分别是10亿德国马克和5000万德国马克)、法国(其全球营业额和境内营业额标准分别是1.5亿欧元和5000万欧元)、日本(其境内营业额标准是一家达到100亿日元,另一家达到10亿日元)等国家的申报标准。这与我国市场容量较大、企业数量多的情况是相符的,也与鼓励企业做强做大的产业政策目标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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