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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可同时考虑供给替代。供给替代是从经营者的角度考察,在不需要较大投入改造、调整生产设施或承担较大风险的情况下,可以在短期内转而提供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其他紧密替代商品的可能性。供给替代程度越高,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因此,中国界定相关市场采用了定性分析的方法,当产品之间存在高需求替代性和供给替代性时,则判定两个产品属于同一个相关市场。通过市场调查和收集的证据,商务部将本次并购的相关市场界定为果汁类饮料,理由是:果汁类饮料和碳酸类饮料之间替代性较低,且三种不同浓度果汁饮料之间存在很高的需求替代性和供给替代性。

  
  在进一步考察可口可乐公司是否有能力将其在碳酸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至果汁饮料市场,进而产生对市场的控制时,商务部认为,碳酸饮料和果汁饮料尽管彼此间替代性不强,但却同属非酒精饮料,彼此属于紧密相邻的两个市场。此次收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在并购后利用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将果汁饮料与碳酸饮料搭售、捆绑销售或附加排他性交易条件,将其在碳酸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至果汁饮料市场,这将严重削弱甚至剥夺其他果汁类饮料生产商的竞争能力,从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造成损害,最终使消费者被迫接受更高价格、更少种类的产品。这一行为将严重违反《反垄断法》二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中,商务部做出裁决的依据主要是《反垄断法》二十八条。可是目前商务部给出的法律依据与相关阐述,还是太过笼统与原则。商务部应为本案反垄断审查的裁决,给出更多法律解释来消解可能招致的质疑。法治的公信力,很多时候都不是由某个判决结果来决定的,其关键就在于相关运行是否符合法律的程序正义,是否有足够的配套制度来支撑法律的运行。即便是在目前《反垄断法》的配套制度尚未健全完善的语境下,相关部门也应该真正俯下身去,凭借既有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技巧,来传递法律的权威与公信,而不能闪烁其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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