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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担保困境的路径选择

  

  第一,用于质押的帐户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不要求对帐户进行登记或采取《担保法》规定的其他公式方式。


  

  第二,根据帐户的性质和目的,借款人可以继续使用帐户中的资金,如封闭贷款的借款人可以用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资金进行封闭贷款项目下的材料采购、工资发放等正常生产经营支出。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按照贷款目的的使用有监督权,可以随时关注帐户中的资金变化情况。


  

  第三,贷款人可以从帐户中的资金获得“优先受偿”,第三人申请扣押、冻结或执行该帐户中的资金得不到司法支持。需特别指出的是,在银行实务中,银行对于已到期贷款通常采取“扣款还贷”的做法,但学理上解释扣款还贷的理论基础是抵销,[40]而非实现担保。在帐户质押的场合,考虑到银行帐户的属性,寻求拍卖或者变卖帐户中的款项来实现担保显然是无意义的司法资源浪费。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承担帐户质押下银行直接扣收帐户中款项的权利,不过贷款人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足以对抗第三人了。


  

  综上,帐户质押最明显的优势在于:由于以帐户本身而非帐户中的资金作为担保标的,公示作用由帐户本身的“质押”标签来体现,因此帐户中资金的变化不会造成“脱保”的法律效果。[41]债务人可以继续使用帐户中的资金,而债权人可以随时监控帐户变动的情况,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因此,帐户质押在“发挥担保的功能”以及“充分实现担保品的效用”两个方面得到了统一。


  

  2.融资融券交易下的担保帐户的特征


  

  我国融资融券监管规章构造的信用交易流程,基本上也是一个封闭系统,独立于普通的现金证券交易。其中担保帐户的运行方式与前述的封闭贷款、出口退税质押帐户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按照监管规章,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证券帐户),[42]前者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后者存放客户提供的用于担保的证券。同时,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资金帐户),[43]前者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后者则存放客户向证券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部分。


  

  此外,证券公司还需要在登记结算公司开设“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二者作为融资融券业务下资金、证券清算交收的专门帐户,分别与前述四个帐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对应,[44]以实现信用交易下资金、证券的封闭循环。客户因融券卖出获得的资金直接进入担保资金帐户,因融资买入的证券直接进入担保证券帐户,整体作为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


  

  用图3表示,融资融券的交易结构及担保帐户的运作方式如下:


  

  图(略)


  

  总结现行融资融券管理规章对担保帐户的设计,可以说,它力图构建起一个能够对抗第三方的质押帐户。


  

  第一,帐户名称中包含“担保”二字以表彰该帐户的功能,且分别开立在作为独立第三人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存管银行处,具有一定的公示性。


  

  第二,允许客户使用资金担保帐户中的资金、处分证券担保帐户中的证券,但要求帐户实行帐户封闭运行。沪深交易所发布的《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对担保证券帐户和担保资金帐户的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人或转入除担保物和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第18条),“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第15条),“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第14条),等等。这些规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封闭贷款帐户、出口退税贷款质押帐户的要求非常相似。如果交易所能够从操作程序上进行控制,保证上述这些规则得以落实,则信用交易担保帐户作为独立的帐户质押的定位应当能够得到司法上的承认。


  

  第三,赋予证券公司享有担保帐户中的资金、证券强制平仓、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担保帐户如何对抗第三人是其能否实现担保功能的核心问题。《管理办法》30条对此表述得比较含糊,没有明确先后顺序。[45]而《结算实施细则》第17条则很明确地规定由证券公司优先受偿:“司法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在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后,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


  

  3.融资融券担保帐户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式


  

  与封闭贷款、出口退税质押帐户相比,融资融券担保帐户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帐户所有人身份的错位。依帐户质押的一般原理,作为质押的帐户应当是债务人自己的帐户,债务人只能用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而不能用债权人的帐户进行担保。但按照目前监管规章,证券担保帐户、资金担保帐户是以券商的名义开设,而不是以客户的名义开设的。这一主体错位的原因,显然还是在于前述的信托、让与担保理念对规章起草者的误导,将证券机构定位为担保财产所有权人必然导致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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