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如何,修订之后的条文有利于保险公司拓展员工综合福利保障计划。但同时也要注意对其他团险业务则仍有限制,在劳动关系以外的团体保险业务中,仍需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有效证明,如不提供同意投保证明,大量团险人身保险合同仍将都被法律认为无效合同。
09版
保险法第
三十九条在02版
保险法第
六十一条基础上新增一款规定,即: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对于受益人指定权限制的立法理由,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吴定富主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该释义对此问题做了如下阐述:考虑到雇主与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实践中,雇主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以牺牲劳动者生命为代价获取保险金的现象屡有发生。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雇主指定受益人的权限进行了限制。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不能成立。
首先,现实保险实务中,自然人(含近亲属)作为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制造道德风险事件常见于报端,而单位作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夺取劳动者性命的,鲜有所闻,并不是该观点所说的屡有发生。没有证据表明,在单位作为受益人的情况下,道德风险会被诱发。
其次,按照该观点的逻辑,如果受益人主体的指定存在发生道德风险事故的可能性,那这种指定就该禁止,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作为受益人都存在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且自然人的风险显然甚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岂不是应该禁止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作为受益人更为合理? 笔者认为,道德风险应该通过
刑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抑制,不能因噎废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