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09版
保险法中团体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的拓宽。
02版
保险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09版
保险法第
三十一条在02版
保险法第
五十三条基础上就法定保险利益项下增加了第(四)款“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该新规定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法定范围,明确了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按照02版
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没有法定的保险利益,用人单位如果为员工办理相关人身保险,只能根据02版
保险法第
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按“同意主义”进行,所以必须经每一个员工签字确认,这在操作上相当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很难实际执行。考虑到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修订后的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
保险法修订只是规定了“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除劳动关系形成的团体外,还存在大量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为其成员投保的业务情况,就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法定化而言,没有证据表明以劳动关系维系的团体与以其他关系维系的团体在社会、法律、道德、经济等保险考量因素上存在差异,看不出“其他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重大区别,将劳动关系以外的团体剔除在外,似乎也无特别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