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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怒江的婚龄

浅析怒江的婚龄


和庆元;和利凡


【摘要】本文立足司法实践,考虑到我们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天然并历史具有的早婚婚礼习俗,而大量存在百姓认为“婚姻”法律却认可“同居”的现实,采用实证比较及法律社会学的方法,比较了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的纠纷解决机制二者的制度优劣差异。引证了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变通的规定做法。最后建议权力机关变通婚龄的规定。
【关键词】民族早婚;离婚纠纷;同居纠纷;婚龄;变通规定
【全文】
  
  一

  
  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对我们法院工作的指导具有重要意义。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怒江法院怎么办”的问题。对此兰坪法院院长尹相禹提出的课题——《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兰坪的探索与实践》,可以说将兰坪法院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推向了一个高点,也为我们派出法庭指明了工作的方向。营盘法庭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注重提高自身审判、执行的综合司法能力,重点关注着老百姓的纠纷解决机制。

  
  营盘法庭辖二镇一乡——营盘镇、啦井镇、兔峨乡,婚姻家庭纠纷在受理的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其中又以离婚纠纷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多。辖区内生活的居民以少数民族为主,长期以来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习俗维持着自己的婚姻家庭制度,根据民间认可的“婚礼”仪式确认着夫妻身份及相关制度,这种被当地居民认可的已维持数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婚礼实际上起着习惯法的作用,它是当地老百姓心中的法律准则。

  
  当国家的婚姻法律制度建立之后,根据法律的空间效力,自然要规范此前被民族习惯所规制的空间区域,这个时候就出现民族习俗与法律规定的不相包容性。不想包容性的主要原因是少数民族地区普遍存在早婚婚礼习俗,根据民俗举办的婚礼所确定的“夫妻”关系在没有发生纠纷,或者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在未进入法律程序前采取和解、调解等方式进行“私了”,此时纠纷没有真正进入法律程序,习俗化的婚礼实际上在生活区域内是被认可的,法律和法官也不可能甚至不能就当事人的婚姻效力进行法律性审查。

  
  但是当事人其中的一方或者双方认为民族婚礼于己不利或者认为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给自己解决已经出现问题的“婚姻”时,他们会依靠法院、法官对法律进行权威适用来解决问题,尽管他们不是很清楚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都是怎么规定的。当进入司法程序之后,老百姓会惊讶的发现他们认为的“婚姻及夫妻关系”并不被法律所认可,法律对他们的界定或者是事实婚姻(老百姓会觉得结婚就是结婚了,怎么还有事实婚姻呢?)或者是同居(甚至是非法同居)。他们因此会感到迷茫,这有点像秋菊“满脸的迷惑不解:她不懂得为什么法律是这样运作的。”[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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