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富勒的法律观,可以看出其研究的视角已转向法律及法律制度的实现过程,其提出的这一理论无论是对于法律本身的理解抑或是对于法学理论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首先,富勒注意到作为一项法律事业所需要的社会基础。他分析了社会民众与立法者之间的互动、配合对于法及其运作的作用和影响。使人们更多地从“同意”或“自愿”而非“被迫”或“制裁”的角度去看待法律现象。这种法律观更注重法的社会内容、社会目的和社会作用。
其次,富勒提出的法律事业的内在道德为法律权威本身寻找了正当性,树立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形象。加深了人们对“权威”本身“正当性”的信任。
再次,富勒提出的不同于古典自然法正义原则的程序正义,即与实体正义保持相对中立的八项要素,是法律这一事业要达到其目的所必须严格遵循的内在逻辑。这就为加强法律人受严格程序约束的法治意识,避免执法和司法上的专断,为保持司法中立性、法律自治提供了理论支持。
最后,富勒看到了具有目的性的法律事业的发展过程,并提出了与此相应的职业角色道德,这就为提升法律职业群体的法律职业意识与职业道德素质提供了观念支撑。法律人真的对法律采取一种可通过不断努力而得到完善的合作型事业观,并付诸实践,那么就会在实践中真正做到不断提高、完善立法和公正司法。向法治社会迈进。[25]
【作者简介】
赵世峰(1982—),男,河南焦作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参见R·萨默斯:《法学理论家富勒传略》,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页。
参见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2页。
参见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同前引2,富勒书,第113—114页。
同前引2,富勒书,第49页。
参见朱晓红:《富勒的新自然法学对当代法治国家的启示》,《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另见前引3,严存生书,第388页。又见前引1,沈宗灵书,第45—46页。
同前引2,富勒书,第56—57页。
富勒关于法的一般性的论述集中于该书的55—59页,在这几页的论述中,笔者并未找到能够支撑“法律的一般性包括了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及同样情况获得同样处理等内涵”的论据。依笔者愚见,此处所指法律的一般性,不应延伸出上述内涵。
同前引2,富勒书,第61—62页。
参见富勒:《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强世功等译,北大法律信息网,原文地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2465,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3月20日。
同前引2,富勒书,第76页。
同前引2,富勒书,第83页。
参见前引2,富勒书,第84—86页。
同前引2,富勒书,第96页。
同前引2,富勒书,第242页。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1页。
参见刘全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165页。
参见前引2,富勒书,第53页,第153页,第154页等。
参见前引16,张文显书,第53页。
参见前引16,张文显书,第55页。
同前引10 ,富勒文。
参见前引2,富勒书,第125—138页。
同前引2,富勒书,第124—125页。在这本书中,富勒不止一次的提出了他的这个观点,参见该书第84页,第138页。
富勒指出,“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一种很有分寸的、理智的目的,即使人类行为服从于一般性规则的指导和控制……将这种目的赋予给法律似乎是一种无害的自明之理。”参见前引2,富勒书,第170—171页。
参见孙育玮,吴涵孜:《富勒新自然法思想探析》,《求是学刊》200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