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区分,在该书中被多次提及。[18] 概括而言,法的外在道德(external morality of law)即“实体自然法”,是指法的实体目的或理想,如人类交往和合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抽象的正义,等等;法律的内在道德(inner morality of law)即“程序自然法”,是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使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或法治原则,是使以规则治理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也是法律之能成为法所绝对必须的先决条件。[19]
在论及这二者的关系时,富勒指出,就广义的范围来说,这二者是不分彼此的,它们以相同的功效为法的事业服务。但它们又是互相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不可避免地导致另一方也趋于败坏。[20] 富勒没有像传统的自然法学家那样对法律的实体目的投以过多的关注,相反,他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恰恰在于法律的内在道德。因为,人们通过几千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对法的运作形式有了深刻的了解并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对事物本质内容的完整认识远比对事物形式的认识困难得多,至少在目前来看,由于客观的社会环境和主观的意识水平的不同,人们对法的实体正义尚不能达成共识;除此之外,法律的内容以及实体道德往往难以确定,并且经常会随着社会环境的发展而变化,只有法律的形式和程序才是相对稳定而基础的东西。因此,富勒认为,法律的本质和存在条件在于程序上的道德性,“法律即使仅仅被看作是秩序,也包含它自身的隐含的道德性,如果我们要创建一种被称为法律的东西,即便是恶法,这种秩序的道德性也必须得到尊重”,[21] 违背外在道德的法律只是不能有效地实现实体目的,但违反内在道德的法律根本就不配称之为法律。
富勒对法律内在道德的关注与重视,使得他着重论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以此为基础阐述了他的法律观。
三、法律: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在对霍姆斯的预测说、弗里德曼的公共秩序存在说、霍贝尔的强力威胁说、凯尔森等人的权力规范等级体系说、戴雪的国会主权说等学说进行分析批判的基础之上,[22]结合其之前关于法律内在道德的论述,富勒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观,即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这种观点将法律视为一项活动,并且把一套法律体系看成一种有目的的持续努力的产物。”[23] 既然是一项活动,就不可避免的遇到各式各样的困难,而为了成功达致其目标,[24]必须克服这些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