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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第五,避免法律中出现矛盾。对于这一问题,富勒讨论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一部法律规定中的矛盾,另一种情况便是不同的法律规定之中的矛盾。要确定规则是否矛盾,往往要考虑一系列规则本身的语言之外的因素,,这些因素不仅仅是技术方面的,更包括“这一问题周遭的整个制度环境——无论是法律的、道德的、政治的、经济的还是社会的”。[12] 如何避免矛盾?富勒并没有简单的给出解决方案,盖因要提出这样的解决方案并非易事,况且也不是其在该书中讨论的重点问题。

  
  第六,法律的可行性。法律不应当规定人们无法做到的义务或是不可能实现的目标,这似乎是显而易见的事。但是,富勒指出,法律的可行性不是绝对的要求,首先,难以实现与不可行之间往往存在一个中间状态,很难明确区分;其次,可行与否在一定程度上要取决于人们对社会、自然的理解。[13]

  
  第七,法律的稳定性。富勒认为,法律的频繁变动与溯及既往型立法所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紧密的相似性,这两种损害都来自于一种可以成为立法上的反复无常(legislative inconstancy)的现象。[14] 朝令夕改的法律是对法律严肃性的极大破坏,立法的动荡会严重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律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第八,官方行动与法律之间的一致性。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的时候(比如将其投入监狱或者宣布他据以主张其财产权的一份契据无效),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15] 但现实中的确存在一些诸如腐败,偏见,漠不关心,愚蠢,以及对个人权力的渴求等行为,均构成了对这种一致性的损害。如果政府可以不受法律约束而任意行事的话,法治精神就荡然无存。

  
  富勒所提出的上述八项要素,是构成一套致力于追求法律上卓越品质的规则系统所必须的要素,它们被富勒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以区分法律的外在道德。那么如何划分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这便是下文即将讨论的内容。

  
  二、两种道德

  
  在谈到区分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之前,作为理论上的铺垫,富勒首先区分了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与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用通俗的说法,可以理解为“道德义务”与“道德理想”。[16]义务的道德是一个社会维持秩序的基本要求,它规定了人们的基本义务和行为的最低底线,因此往往表现为“不应怎样”的否定形式,违反义务的道德的行为会受到谴责和处罚。而愿望的道德是指关于幸福生活、人的力量的充分实现的道德,这种道德要求人们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行事,它反映了人们对美好与善的追求,因此常常表现为“应当怎样”的肯定形式;也正是由于愿望的道德是人类生活的至高目标,因此如果一个人违背了这种道德,人们只会表现惋惜,而不会对其加以谴责。富勒认为,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接近,它所谴责的行为往往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愿望的道德很少被纳入法律的框架,但是它与法律的普遍含义有一定的联系,即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着人们去遵守愿望的道德,换句话说,法律制度无法强迫人们过高尚、理性的生活,但却可以创造出合乎理性存在的必要条件。[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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