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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第一,法律的一般性。规则的存在是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逻辑前提。在完全未能确立任何规则,以至于每一项问题都不得不以就事论事的方式来得到处理的情形下,创造和维系一套规则体系的事业无异于镜花水月。因此,富勒将规则存在评价为一套规则系统显而易见的首要素质。需要说明的是,在笔者见到的一些论述中,有一些观点认为,富勒此处所指的法律的一般性包括了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及同样情况获得同样处理等内涵,[6] 但笔者发现,富勒的观点是,“一般性要求有时被解释成意味着法律必须客观地运作,它的规则必须适用于一般性的阶层并且不能包含专门针对某些人的内容。宣布‘私人性法律’和‘特殊立法’无效的宪法条文就表达了这一原则。但这些条款所保护的是一种公平原则,根据我在这里所提出的分析,它属于法律的外在道德”。[7] 根据富勒关于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区分(这一内容将在下文论及),在此处法律的一般性应该仅仅是指规则的存在,而不包括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同样情况获得同样处理等内容。[8]

  
  第二,法律须颁布。富勒认为,法律应当被公布的理由至少有以下几方面:其一,人们只有在了解法律内容的基础上,才能去遵守法律;其二,法律只有被公布才能将它们置于公众评论之下;其三,法律如果不向民众公布,人们便无法监督负责使用和执行这些法律的是否无视其规定。[9]

  
  第三,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的效力应当是面向未来的,用明天制定的法律来惩罚今天的行为无疑是荒谬的。因此,法律必须是可以预知、面向未来的。但是,富勒也承认,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当法律出现错误或困难时,法律的溯及力可以起到一定的补救作用。例如,在“告密者案件”中,富勒就倾向于制定一部溯及既往的法律,因为这样的法令象征着与过去明显决裂的方式,将曾经存在的非法状态予以隔离,“这就有可能会使司法更迅速地返回到给与法律道德性以恰当尊重的状态”。[10]

  
  第四,法律的清晰性。一方面,富勒指出,“含糊和语无伦次的法律会使合法成为任何人都无法企及的目标,或者至少是任何人在不对法律进行未经授权的修正的情况下都无法企及的目标,而这种修正本身便损害了合法性”。另一方面,富勒认为获得清晰性的最佳办法是“利用并在法律中注入常识性的判断标准,这些标准是在立法会堂之外的普通生活中生长起来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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