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消除挑选法院带来的不利影响。
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是指一方当事人试图在他认为能够获得最有利的判决或裁决的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7]其与未决诉讼既相联系又存在着区别,挑选法院可能是未决诉讼产生的原因,但并非所有的挑选法院行为都会产生未决诉讼。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原因较为复杂,有的出于正当理由,而有的则是对自身诉权的一种滥用,意图在于对被告带来烦扰,造成不合理的负担。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区分,消除原告不合理的行为带来的不正义。
(五)减少法院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对于未决诉讼的解决中包含了这一作用。但是,还有少数国家,如美国将此作为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因为,通过拒绝行使管辖权可以减少积案率,同时也可避免对于不熟悉的外国法的查明、解释和适用的困难。不过,这一做法因为极易造成对内外国原告的歧视对待而遭到了广泛的批评,而且其实际效果有限。
(六)弥补管辖权规则的空缺,提供司法救济。
主要有两种情况导致司法救济的空白,一是由于各国遵循不同的立法原则,导致对一案件各国都没有管辖权,即管辖权的消极冲突的情形。二是虽然一国有管辖权,但存在一些情况导致当事人无法正常的行使诉权,如发生了战争、暴乱、自然灾害等紧急事件,或者由于当事人的某种身份和地位,如难民,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或存在着某种严重的歧视或司法不公以至于实际上无法获得任何救济。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考察当事人或案件与法院地国的联系而行使管辖权。
二、自由裁量权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中的体现
自由裁量权是需要法官主动行使的一项权力。但是,如果根据其行使结果,则可以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自由裁量权分为消极的自由裁量权和积极的自由裁量权。
(一)消极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消极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原本存在管辖权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后决定不予行使管辖权的情形。这主要包括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未决诉讼。
1.不方便法院原则(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和类似制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如果法院认为案件由另一法院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更为方便且更能达到公正的目的,可不予受理。法院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必须综合考虑:取得证据的方便程度、减少证人到庭的困难和费用、勘验现场的可行性以及其他各种使审判方便、快捷、节约的实际问题。此外,要有至少两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即原告可任择其一起诉时,法院才能行使这一裁量权。[8]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在大陆法系的魁北克、荷兰也存在着这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