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应当放在第五部分“知识产权纠纷”之前。主要是因为按照民事审判的划分,是将传统民事、民商事、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进行依次排列的,特别是在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夹有大量的商事案由,将商事案由与第四部分衔接是顺理成章的,也符合案由按照性质相对集中规定的制定原则。而将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等列在后面是符合一般案由按照性质划分的基本标准的。
2、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位置
案由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第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1)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2)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3)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4)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该内容与整个规定的体例不相吻合。因为这四种第四层级的案由基本属于程序类案由,且是由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所引起,并非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所引起,放在债权部分是欠妥当的。应当将其放在“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之中,与《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相协调衔接,且应当结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相衔接,并提出不服调解的案件的案由,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案由,使立法与司法实务有延续性,不要产生脱节。
3、关于与一般民事行为无关的特殊侵权纠纷的位置
案由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第119――127属于第三级案由,包含“第119、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12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123、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124、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125、公证损害赔偿纠纷,126、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127、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
该部分案由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并非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般性债权债务纠纷,有的涉及个人补偿、赔偿,有的涉及公共道德领域,例如义务帮工人、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与一般民事合同权益是有区别的。最好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之后增加一部分“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特殊侵权纠纷”,否则,将其放在债权部分有些不伦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