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操作性更强
1、各级法院在确定案件案由时可以更加有的放矢,不需要再列“其它合同纠纷”或者“其它纠纷”。以前各地法院乱列案件案由的混乱现象可以有效避免。现有案由基本可以囊括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出现的纠纷类型,可以直接根据规定确定案件案由,即使个别案件案由规定可能不够完善、准确,也可以通过实践加以弥补和完善。
2、在传统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基础上,重点规定了近年来市场条件下,随着《
合同法》、《
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和实施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将以前模糊的案件类型详细加以规定。各级法院的法官们可以不必再去推敲案由,猜测案件类型。根据本案件案由规定,可以直接确定案由,避免更多的法律资源的消耗。
3、对各级法院案件及时准确统计打下良好基础。统计案件是为了及时总结规律、经验和教训,为了及时调整司法工作思路,以适应变化的经济形势和审理案件的需求。案件的类型、数量的及时统计汇总,也更加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调整、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司法文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更加有力地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提高执法水平,树立司法权威,保障我国社会、经济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我们看到《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成功的主要方面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在起草制定该规定的过程中,有的地方表述、规定、案由等级确认等方面还存在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为在实践中更好地把握该规定,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精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对该规定中规定不甚妥当的地方进行评判,并供大家参考。
(一)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单列为第一级案由不妥
案由第八部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将其单独列为一部分不是不可以,制定起草者意图在于铁路运输是涉外民事审判的一部分,因与涉外、海事、海商等关系不大,所以单列。但要看到,经过近些年来专门审判的发展和行业规范,铁路运输纠纷案件已经很少,且该合同类型属于《
合同法》规范的15种常见合同类型之中的一个合同门类,不属于无名合同或者新类型合同,所以,从规范意义上来说,应当将第八部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合并到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第90“运输合同纠纷”之后,单列为第91“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对待。将其按照第一级案由对待,由于案件类型单薄,甚至不如买卖纠纷更为典型,所以,不应将其案由级别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