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性勒索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
陈兴良
【全文】
案 情
2006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纠集多人,分别乘坐两辆汽车窜至某村,将该村村支书沈某的头蒙住,强行带到山上偏僻无人处,持砍刀、手枪等作案工具威胁要将沈某活埋,向沈某强行索要10万元,并声称是借款,以后要归还。后经沈某求饶,双方谈至3万元。马某当场给沈某打了张“今借到沈某叁万元整,三个月内归还”的欠条。随后,马某将沈某送下山,找了辆出租车,让司机和沈某一起去取钱,并威胁其不得报警。沈某借机脱身后报警,马某在等候取款时被警方抓获。
分 析
1.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行为,首先存在一个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然后才是构成何罪的问题。就是否构成犯罪而言,主要涉及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制性借款。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声称是借款,并且也确实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如果仅仅是在借款当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只有以借款为名,实际上是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为手段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马某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当然,在本案中判断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是否借款,不能仅仅凭其口头声称,也不能光看欠条,而是要看是否存在其他证据,例如事先和他人是如何商量的、是否存在急需用款的事由以及归还的可能性等,根据以上情况加以综合判断。
如果本案被告人马某确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款只是一种借口而已,那么,就需要进一步分析马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这里主要涉及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这3个罪名,我采用排除法,逐个加以论证。
2.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存在3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本案涉及的是绑架罪的第一种情形,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绑架勒赎。在刑法理论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其绑架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予以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对此并无争议。但勒索财物的对象是谁,由于法律规定未予明确,实践中容易发生误解。应该说,绑架罪的勒索财物并非向绑架人本人勒索财物,而是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向被绑架人以外的其他人勒索财物,这也正是绑架勒赎的含义所在。在本案中,马某对被害人沈某使用暴力将其劫持,这一行为在外观上与绑架罪是相同的。但马某并没有扣押沈某为人质并向其亲属勒索财物,而是向被害人沈某本人勒索财物,因而马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此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