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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货受贿犯罪问题研究

  
  这一情况与前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干股的情况有所不同,国家工作人员既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也有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还有虽有实际出资,但所获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在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受贿数额的计算时,仍应当做具体分析。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认定。这一情况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干股的并无本质区别,一律应以受贿罪认定,其受贿数额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从请托人处取得证券、期货的账户的,按照取得证券、期货的账户之日股票、期货的价格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请托人也未将证券、期货的账户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管理,只是在事后将所获“收益”一次性交付国家工作人员的,应以实际“收益”额计算受贿数额。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虽有实际出资,但所获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认定。这一情况较为复杂,还应作进一步分析: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成本价格或低于股票、期货市场价格从请托人处买入已经升值的股票、期货,对这类情况仍应以受贿罪认定,其受贿数额以购买日的股票、期货价格与实际出资的差额计算。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持股期间所取得的红利或转让股权时获得的高于其购买日的股票、期货价格的收益,均应按受贿孳息处理。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虽有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中,国家工作人员并非是无偿取得或低价购得证券、期货,因此,若要认定其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必须要取得确实的证据。即:侦查部门应当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请托人提供所有的交易账单;或者侦查部门从股票、期货交易所调取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请托人股票、期货的所有交易记录,从而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而不能简单地一概以受贿罪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有实际出资,但所获收益无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其取证方法同前。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按刑法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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