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在持有股份期间股票公司对股票进行分红的,受贿数额的计算问题。一般来说,股票公司为了鼓励持股人继续持有本公司的股票,每年都会根据盈利情况对股票进行不定次数的分红。股票公司对股票进行分红,又分两种方式:一种是现金分红方式,即:股票公司按照分红日的股票价格,对每股或每10股进行现金分红,持股人可以得到股票公司给予持股人的现金,现金分红完成后,持股人原有的股份数额不变。第二种是红利再投资方式,即:股票公司按照分红日的股票价格,将上述的现金分红数额再转化为股份份额,记在持股人名下。红利再投资完成后,持股人的股份份额比原有份额有了增加。通常情况下,股票公司会提供两种分红方式供持股人选择,由于红利再投资可以免除持股人购买同样股份的手续费用,一些持股人在看好手中所持股票还会继续上涨的情况下,也会选择红利再投资的方式。
《意见》第
二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笔者认为,对已经完成的受贿犯罪,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却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对同样的受贿行为应采用同样的计算方式的原则。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无论事后是否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也无论股票公司对股票分红采用的是现金分红还是红利再投资,其所获利益均应按受贿孳息处理。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的认定
《意见》第
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