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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货受贿犯罪问题研究

股票、期货受贿犯罪问题研究



杨新京


【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或者以低于股票、期货市场价格从请托人处买入已经升值的股票、期货的,其受贿罪的认定,自收到请托人干股时或者交易完成时,即告犯罪既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持股期间,股票公司对股票进行分红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案发前已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其受贿数额的认定,仍然应以收受请托人干股时的价格计算,或者以购买日的股票、期货价格与实际出资的差额计算,至于其所获利益超出收受干股时股票价格的,均应以受贿孳息处理。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人;干股;受贿罪
【全文】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当前司法实践中10类新型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作了认定,其中有2类都与股票、证券受贿犯罪有关。笔者根据《意见》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情况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干股的认定

  
  所谓“干股”,是指持股人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未实际出资而获得股份的原因有多种,有的是通过继承而获得,有的是通过赠送而获得,有的是通过受贿而获得。显然,前两种的取得方式是合法的,后一种则是非法的。《意见》二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问题,正是指的后一种。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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