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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仅是“12点退房”而已

  
  回到“12点退房”的争论上来,我们似乎应当沿着如下思路进行探讨。首先,“12点退房”的行规究竟是否合适?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当然不合理,因为除却造成旅途不便等原因不谈,它至少意味着在许多情况下可能享受不了24小时的住宿服务却要支付24小时的房费。这是根本就是显失公平的。而作为利益相对方的酒店经营者,其唯一的坚持理由似乎只剩下“国际酒店业行规和惯例”这一点了。但这一点显然也是很苍白的——难道国际行业惯例就必须在我国得到严格遵守吗?别说是国际行业惯例,就算是国际条约,在国际法上一国也有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选择批准或拒绝的权利。平心而论,合理的国际惯例我们应当予以接受甚至纳入到法律规范中,这样不但节约立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能使法律规范更加科学、更加适应同国际的接轨,《海商法》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因此,对合理的惯例加以承认,对不合理的惯例予以扬弃方为上策。毕竟,因为国外的规矩而闹得国内鸡犬不宁,实在不是什么明智之举。综上,“12点退房”的规定是毫无道理可言的。其次,对于是否适用“12点退房”, 究竟应由何种规范予以确认?显然,从实施的效果上而言,应当由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然而,目前我国专门针对酒店业经营的法律规范尚付阙如。目前仅仅靠《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甚至是《民法通则》进行规制无疑是苍白乏力的。酒店业的经营、管理、运作是一个极具独立专业性的过程,以上法律的规制实在过于笼统,针对性的匮乏使得实际规制效用大打折扣,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现实。那么,这种状况如何转变?窃以为有如下三个途径可供选择。其一,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一部完整的关于旅游酒店业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至少应是部门规章的层次,作为进一步开展相关法制完善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其二,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既有的法律中增加具有针对性的规定,然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细化规范,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旅游酒店业规范体系。其三,从授权立法的角度对中国旅游酒店业协会进行重新定位,使得《规范》具有国家法背景,用以确保其相关规定的切实贯彻。上述第一种途径,效果最彻底,但阻力也最大;第三种途径立足于对既有成果的修补完善,成本较小,难度最低,但是需要一系列杜绝行业利益作祟的实施规定与之相配套,使得《规范》既能真正使经营者自律、消费者满意,又能收到现实的积极效果。第二种途径可以视为一种折衷,重点在于在法律的层面提供相关的依据,使得协会能够切实履行《章程》中规定的“贯彻国家有关旅游业的发展方针和旅游饭店行业的政策、法规”的职责,并作出符合实践要求的实施细则。三种途径各有利弊,但其效果显然都要优于新修订的《规范》10条中那种不痛不痒的轻描淡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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