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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我国《公司法》欠缺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在经营过程中,也许董事没有违反忠实义务,但无法避免其职务的懈怠与玩忽职守,如果因此使公司利益受损,董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具体到公司收购中,《 收购办法》规定了目标公司董事的披露义务(第15 、31 、32 条);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的义务(第15 、31 条);公平对待所有要约收购人的义务(第45 条);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第57 条);以及报告、公告等义务。如果董事怠于履行或在履行义务时未做到尽职尽责,从而使收购方或股东、公司利益受损,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很难找到答案。虽然《收购办法》第9 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但这里的诚信义务是否包括注意义务,因为没有相对应的条文,我们不得而知。而在英美国家,涉及董事义务时,必然相应要求董事履行义务必须极度审慎、尽责。[26]


  

  其实,早在1994年国务院证券委和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即规定了董事的注意义务,该条款第115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增列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职员注意义务的内容。


  

  (二) 确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收购办法》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股东大会,虽然可以限制管理层的反收购措施,但却可能导致另一个问题,即在控股股东控制的上市公司,原公司控股股东完全可以操纵股东大会,对新股东进行反收购的抵制。因此,当股东大会享有反收购决定权时,必须有相应的措施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笔者认为,防止控股股东在反收购中滥用权力的治本之计在于国有股减持,引入机构投资者,而当务之急应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增加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和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鉴于前三点有较多学者论述,本文重点介绍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这一制度表明,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冲突,不管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管其可能在表决时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一律不享有表决权。这有利于事先堵住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漏洞。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规定禁止股东在利益冲突的场合行使表决权。[27]我国《公司法》第106 条只对“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做出规定,没有对利益冲突时表决权做出限制。《收购办法》也没有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因此实践中,即使明知存在利益冲突,控股股东仍是以自我为中心。[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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