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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利用中的规制性征收

  

  (二)规制性征收的性质纷争


  

  规制性征收是否属于基于警察权的土地利用规制,常常引发争议,私的建设主体认为规制性征收有时等同于是一项未经补偿的财产征收,因而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而地方政府则认为规制性征收是透过警察权对土地利用进行的必要规制,目的是维护市民的健康、安全和普遍福利。不过,法院向来承认政府在土地利用中的规制权,并认可分区规划作为一项警察权行使的合法性。法院认为分区规划作为土地利用规制的一种类型,允许地方政府透过分区条例确立起一项许可建设的指导性标准。此外,在规制性征收是否为税收问题上,法院的一个明显的趋势是将之作为透过警察权的土地利用规制来对待的。[24]总之,规制性征收的合法性演绎上,法院通常通过在性质上属于基于警察权的土地利用规制抑或是属于以公共使用为目的的财产征收进行解释甄别来实现的。


  

  (三)平等保护的斟酌


  

  规制性征收的对象是将来展开的建设活动,因此,实践中常被质疑违反平等保护条款而引发诉讼。其不平等性主要表现为:(1)原住居民同样是新建公共设施和服务的受益人,但却无需任何对价。例如,在常青藤钢铁与电缆公司诉杰克逊维尔市案[25]中,杰克逊维尔市颁布的条例规定对某特定日期之后的接人下水系统的新开发者收取一定的水污染控制费,原告认为该项规定歧视性地向新开发者收取,而免除原住居民的费用,违反了宪法平等保护条款。(2)在一些案件中,商业开发与住宅开发在收取的费率上存在差异,同样经常受到挑战。[26]


  

  不过,如果法院认可规制性征收是基于警察权的土地利用规制的话,地方政府通常会免受违反宪法平等保护条款的责难。例如,1997年加利福尼亚某城市的一项影响费征收计划被法院所支持,尽管在不同的建设项目之间存在费率的差别。[27]在联合之家建筑公司诉内瓦克市案[28]中,法院同样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住宅用地与商业用地在征收费率上的不同是一种合理的分类,因为进行该种分类是行政机关基于实际行使的土地利用规制权,法院对之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


  

  法院通常会支持地方政府的另一个原因是这种区分并不是基于种族、信仰,或者国籍等原因而作出的,因此,法院往往给予了相对宽松的审查态度,一般只是审查这种分类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以及是否符合立法目的。例如,在罗西哈特奇河环境控制区诉棕榈滩县案中,法院认为:“我们不能将一项立法仅仅因为其会产生不平等的后果就认定其违反宪法平等保护条款而无效,只有在认定该项立法中的区分性规定是基于任意和武断而作出的,才会被认为是对平等保护条款的违背。法院的审查主要不是在于法律本身,而应该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立法目的,以及其采取的方式能否合理地实现该项目的。”[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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