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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利用中的规制性征收

  

  (二)土地利益的均衡考量


  

  按照公共服务的私人承担理论,[18]现代公共服务已经出现了两个转移:(1)公共建设成本转移至产生需求的建设活动实行主体上;(2)公共建设成本转移至因该公共建设而获得特别利益的特定主体上。从而在公共建设领域确立起了两项制度:(1)规制性征收制度,即以私的建设活动实行主体承担特定公共建设的成本作为建设许可条件的制度;(2)开发利益公共还原制度,即对土地权利人因公共建设而获得的土地价值增值收益予以还原。[19]形成上述两项制度的原因均在于,以土地利用的变更所引发的土地利益在公平原则下的应当通过特定的制度建设予以权衡。


  

  通常情况下,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以维持良好的市民生活环境是政府的基本任务。然而,现代社会的视角中,行政任务的多元化以及行政任务在范围上的扩张,使得行政机关很难独自有效地达成行政任务。以私法形式完成行政任务因而得到了广泛的采行,使得完成行政任务的组织形态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私的主体与公共机构之间孑然的界线因此被打破。面对城市发展带来的公共服务需求与财政之间业已形成的巨大张力,将行政任务从行政机关转移至私法主体便成为一种可能。而从这种可能迈向现实的社会正义性则在于透过“公平原则”来考量土地利益在公与私之间的均衡。因为土地利用行为通常会使土地利用主体占用更多的公共服务资源和环境资源,从而增加公共服务的需求度,并降低环境品质。从公平原则出发,这些社会成本应当由土地利用主体负担,而不应当由社会公众负担。


  

  四、规制性征收的挑战:制度合法性的多维审视


  

  (一)授权依据的追溯


  

  法律上的授权,或源于立法,或源于普遍性授权。一旦一项授权被确认,则可以审查被运用的方式是否具有合法性。然而,规制性征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授权却并不明确。尽管美国法上存在所谓的超限力(Ultra Vires)理论,[20]即“法律授权之外的权力”理论,但缺乏授权法作为“母法”的公权是否有运作的根据,往往成为困扰美国地方政府的现实难题。


  

  1926年标准州分区授权法(the Standard State Zoning Enabling Act)授权地方政府以分区规划的权力,但该法律中的分区规划权并未包含分割管理权(the Subdivision Regulation Power,土地利用规制的一种形式),而分割管理权是支撑规制性征收制度合法性的直接渊源。尽管1928年标准城市规划授权法(the Standard City Planning Enabling Act)被认为是对地方政府分割管理权的认可,但此观点并未被完全接受,除在几个区划立法比较成熟的州以外,地方政府的分割管理权及其运作的界限至今依然未获得清晰的界定。[21]


  

  然而,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官的解释往往被认为是法律主体中的必要部分,也是释明不明确的法律授权问题的重要方式。事实上,尽管规制性征收是否具有立法上的授权并不明确,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却为这种模糊性提供了注释,从而使其获得了合法的依据。当然,面对如此复杂的问题,法院也面临艰难的抉择。例如,在罗杰特案中,法院认为出于休闲目的而进行课征在授权法上并不明确,诸如影响费等规制性征收实现手法必须在相关授权法中被明确表达。[22]在卡姆基案中,法院却认为立法授予政府对土地的交易、开发或者分割等利用活动有权予以规制,可以附加额外的建设许可条件。[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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