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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利用中的规制性征收

  

  规制性征收指以建设活动实行者因其建设行为引致公共设施需求增加而负担该等设施的成本或直接承担公共设施建设任务,以此作为建设许可之必要条件的制度。[7]诸如影响费和关联费等均属于规制性征收的具体实施手法。其理论基础是基于成长支付(Paying for Growth)的理念和受益付费的原则,建设活动所衍生的公共设施的新建或改善,其成本应当由建设者负担,以此来调和土地利用变更所产生的利益冲突。[8]


  

  在英国,建设许可分为无条件许可、有条件许可、自由建设许可及默认建设许可等四种类型。[9]在有条件建设许可下,立法授权行政机关有权附加适当的强制性条件,以确保建设活动不损害公共利益。比如在建设许可中附加规划协议和规划条件,要求建设者负担建设活动所增加的公共设施需求等社会责任。美国并无类似的有条件建设许可制度,但土地利用的前提是土地的分割必须符合分区规划,而分割许可通常是土地利用规制权实现的重要通道,因此,警察权(Police Power)基础上的土地利用规制权实质地促成基于要件裁量的建设许可制度的形成;同时,也使规制性征收成为城市规划的一项具体措施,以期实现对城市建设的控制。众所周知,城市规划的功能在于解决有限的城市空间内土地利用的矛盾,从而提高生活环境品质。具体包括:(1)排除不相容的土地利用,防止发生负外部性效应;(2)通过安排相容性土地进行使用,产生正外部性效应;(3)在适当的土地上由政府进行公共设施和服务的建设。其中,通过建设许可控制措施,譬如规划条例、利益回馈及环境监控标准等,鼓励土地利用中的正外部效应,抑制负外部效应。作为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施措施,规制性征收制度的形成也许存在财政等因素的考量,但其终极目的在于促使城市中的土地利用顺应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因为城市的发展带来了更多的土地利用变更,其中在利用强度上的变更通常会过多地占用环境资源,并带来公共设施的需求问题,从而影响到公共服务的品质。规制性征收能够有效地消解土地利用变更所衍生的上述社会成本,以实现土地利用的公共利益取向。


  

  规制性征收的具体实施手法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经历了或多或少的变动而呈现出多样性。20世纪早期,在标准分区规划授权法下,规制性征收通常要求土地利用变更或建设者提供因建设活动所产生的公共设施土地,比如公园、广场等公共建设用地,采用的方式则是在获得建设许可时必须捐献土地。[10]上世纪60年代以后,面对城市的快速成长所带来的生活环境的恶化与公共设施的过度使用,要求建设者必须为城市的成长支付费用。70年代以来的地方财政改革导致地方财政紧张而无力承担庞大的公共建设费用,影响费、关联费等开始逐渐被广泛应用。比如,为了满足建设项目对配套市政服务设施的需要,在该项目申请批准时附加征收影响费。例如,在牛仔裤西部资产公司诉旧金山市及旧金山县中,[11]法院确认了城市政府的征收条例,该条例规定向商业区写字楼开发者征收影响费,用于资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抵消新的私人开发项目对城市轨道交通的过度使用。当然,成长费、影响费和关联费等方式的出现并不意味着传统直接捐献土地的方式被抛弃。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土地权利人仍被要求通过捐献土地的方式来负担公共建设成本。如在诺兰诉加利福尼亚海岸委员会案中,原告在加利福尼亚拥有一块海滨土地。按加州公共资源法(California Public Resources Code)规定,如要开发这片土地,须由加州海岸委员会批准。1982年2月,原告向该委员会提出开发申请,委员会以该开发项目对公众到达海滩和沿海滩行走能力增加负担为由,要求诺兰夫妇以通行权形式向公众提供额外的到达公共海滩的便利以抵消这种负担。[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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