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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交通肇事后雇主能否依据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进行追偿?

  
  6、高唐县梁村镇皮户李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高唐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和受害人家属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7、尸检报告一份,证明死者系因车辆碾压致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院裁判】

  
  本案最终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减少诉讼请求额。最终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作为财产损失补偿。

  
  【法理评析】

  
  从法理研究角度来看,很可惜本案没有见到法院作出的裁判意见。但是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审理中的焦点为:原告与受害人家属所订立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有无约束力以及公安部门责任认定的效力。

  
  1、关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所订立赔偿协议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问题。

  
  笔者认为被告受原告雇佣去夏津县东李官屯镇房庄村南窑厂装运陶瓦,属履行职务。在通往砖窑土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该路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路范畴,故由当地派出所会同有关部门按一般性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处理。原告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140000元。原告主张给死者购买衣物和招待受害人家属另花费30000余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因肇事主体是被告,原告是依据雇佣关系和转承赔偿责任原则承担的赔偿义务,故原告承担的是一种替代垫付责任,在性质上属原告代表被告和受害人订立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的成立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双方协商一致,二是事后经赔偿人追认。庭审中被告并不认可该协议。综合协议订立之过程和协议内容,原告签订该协议没有经被告同意或者授权,且数额明显高于法定的赔偿数额,不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而确认的数额。在自愿的前提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可以达成高出赔偿额以外的任何协议,而以该数额向被告追偿显然不公,故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以此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后经多方寻找但被告拒不配合,被告否认,原告虽出具夏津县东李官屯派出所证明,但因缺乏找寻被告的具体措施和方法证据,故亦不予采信。

  
  2、关于交通肇事中公安部门责任认定的民事诉讼效力。

  
  本案与以往交通肇事中雇主对雇员追偿的很大不同在于:在交警部门对肇事事故进行完责任认定后,雇主完全可以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向雇员进行责任追偿,雇主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或者说是一种补充连带责任。本案中并发生了的交通事故,但是由于发生地点不是在公路而是在土路,也不是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而是由公安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因此,在事实认定方面很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能否替代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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