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驾驶该车受原告指派去德州市夏津县东李官屯镇房庄村南窑厂装运陶瓦,当时随车的有另一驾驶员。被告驾驶该车自西向东在进砖窑的土路行驶时,发现前方有一电动车挡住去路,并发现不远处有二人自路南相悖步行横过马路,被告便停车下来将电动车推至路北边沿,这时二行人亦行至电动车北边并站立。被告重新上车并启动,路边的站立的其中一人突然倒退着向南行走,并撞至在行进中的左后轮上,至当场碾压而死。当时被告并未发觉,系其中路边另一行人喊叫才引起被告注意并停车查看。随后原告被电话告知所发生的事故,被告和另一司机因怕受害人家属报复把车丢于原地而后逃离现场。原告赶往现场,并于此后在当地派出所、交警大队、刑警大队的共同主持和协调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于2008年6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140000元,并已交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诉称事发后被告拒不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并经自己多次联系找到被告,被告不参与事故的处理协商。被告对原告上述理由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或公安部门均未要求自己出面接受调查。原告另诉称除赔偿协议中给付受害人家属的140000元外,另因事项花费30000余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于保险公司共获得理赔款118330元。
【证据分析】
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交警部门登记的被告个人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驾龄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夏津县公安局东李官屯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该车出事经过,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证明事发后被告拒不接受和配合调查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以派出所不具有认定事故责任的职责、证明内容不符事实为由不予认可。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及理赔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该报告书证明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并要求原告提供获得其他险种的理赔证据。
4、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夏津县公安局东李官屯派出所调解,2008年6月6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款为140000元的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以该协议系原告自认数额、未经被告同意或追认为由不予认可。
5、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1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以该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系原告自认为由予以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