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醒:
戚谦律师认为:法院应当依据但不能绝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决责任方承担同等比例的赔偿,应不同案例区别对待,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附带性审查,可以采用或拒绝采用责任认定书,但不可以直接撤销或变更。
目前,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是进行附带司法审查。附带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或拒绝采纳的一种方式,但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等。附带性审查交通事故认定发生在民事审判中,它不是专门确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合法有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2005年的立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实不合理、不公正,法院有权力在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根据自由裁量权,重新认定和划分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有权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则上,法院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内判决作为第三人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三者险部分的部分,法官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责任方根据责任大小判决承担其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不予采信。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法律依据: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