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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概述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建立的理论基础是,物权是债权是不同性质的两种财产权,其发生、变更和消灭要求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则有赖于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2.无因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原则,强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或抽象性。无因性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物权行为是否需要一个原因性的目的规定(“内容无因性”),以及物权行为之效力,是否取决于义务负担行为之效力(“外部无因性”)。[27]通俗地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当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以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构成的物权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本部分约65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物权法原理》之第一编“物权法总论”之第三章“物权的变动”之第一节“物权变动概述”。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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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移转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例如基于买卖、赠与而受让某物所有权(特定继受取得);基于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一切物权(概括继受取得)。创设取得,指于他人的权利上设定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或担保物权(如动产质权、权利质押)。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0页。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条
例如,某甲将一匹马赠与某乙,对某甲来说即丧失了对这匹马的所有权,但由于乙又取得了马的所有权,所以此种情形叫做相对丧失。
例如,前例中的某乙在取得马的所有权的当晚,马因雷击致死,乙即绝对丧失了对该特定物(马)的所有权,此为绝对丧失。
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大致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意思主义(又称为债权意思主义),即公示并非物权成立或生效要件,而是物权的对抗要件。二是形式主义(又称为物权形式主义),即公示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三是折衷主义,即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的合意外,仅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需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参见房绍坤、张洪波:《物权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8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9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30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31条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
关于事实物权的论述,参见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亚里山大.冯.阿雷廷:《德国法律行为制度构成与展望》,郑冲译,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67页。亦有学者认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作出开创性贡献的、奠基性贡献的是胡果,萨维尼不过是在胡果已经开始和完善了的理论基础上完成了物权行为理论。参见霍海雅各布斯:《物权合同存在吗?》,载米健主编:《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1),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290页。转引自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
物权法中立法者所使用的是“物权合意”,而不是“契约”。这种概念术语之选择,虽令人生疑,但其用意亦很显然,虽与契约一样,要求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但这里所涉及的是一项特殊种类的“合意性”,即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性”。这样它与债法上的契约就应有严格之界线:在物权合意中,显然欠缺任何使负义务的要素,即它是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71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效果说”主张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上效果的行为;“目的说”主张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要件说”主张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内容说”主张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6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73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29条。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11条。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63条。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74条。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0页。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3条
德国学者曼弗雷德.沃尔夫先生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确立了抽象性原则,此外,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确立,也是已经承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开的证据之一。参见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中文版导言,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关于物权行为应否被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以及应否承认其独立性和无因性,在学界争议颇大,反对意见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175页;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王利明:《民商法研究》(3),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赞成意见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根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9页。
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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