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折衷主义立场
瑞士立法对物权行为持折衷主义立场。瑞士不否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认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密切联系,不赞成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看法,把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登记承诺(物权行为)与登记结合起来,作为物权发生变动效力的根据。《瑞士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20]同时又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21]可见,在瑞士民事立法中,一方面把登记承诺看成了区别于债权契约的独立行为,另一方面又把物权变动与法律原因或原因行为相联系,明确否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种立场是介于德国肯定主义与法国否定主义之间的折衷主义立场。[22]
从各国民事立法的三种立场来看,我们认为,我国《
物权法》对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存在采取的是与瑞士折衷主义相似的态度。该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3]同时又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4]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变动,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契约存在而发生的,亦即,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变动必须有原因行为。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必须履行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亦即,我国在确认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又强调登记和交付行为行为的合法性和对物权变动的法律意义,这在事实上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之存在。[25]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
1.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区分原则,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应将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区分开来,它们二者是分离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有各自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处分行为则导致物权的变动。[26]区分原则是物权行为独立性之体现,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仅仅负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只要出卖人不履行此义务,其即仍为出卖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必须通过物权合意和移转占有这种处分行为履行其承担的所有权转移义务。显然,按照物权行为理论上的区分原则,买卖和所有权转移是两个合同(行为),作为债权法上的买卖合同(负担行为)和作为
物权法上的物权合意(处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