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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上证券委托错误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风险揭示书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开展网上在线交易的券商,都在终端的窗口显示证券网上买卖风险揭示书,其内容包括出于线路忙、网络故障、黑客侵入引起的损失赔偿免除,以及投资人不慎泄露或遗失密码锁引起的风险豁免。问题是,是否网络券商按照办法规定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就可以免责?是否可以将风险揭示书中列示的风险损失全部由投资者承担?

  
  就《办法》第七条含义来看,只要开展网上交易的券商向投资者及时以风险揭示书的形式解释风险,而且在“在线交易协议”中确定了券商与客户的责任,该责任划分就是合法的。

  
  事实上,券商提供的“在线交易协议”属于格式合同这点殆数无疑,其公平与否应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办法》第28条规定,券商提供的“在线交易协议书”应向证券主管部门提交与客户签订的网上委托协议书范本、风险揭示书以及向客户提供的其他有关网上委托的所有资料,由国家证券主管部门审核以后,决定是否允许该券商从事在线交易。亦即协议范本、风险揭示书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一旦审核通过即具备有效性。可见,我国券商提交的“在线交易协议书”和风险提示书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是合法有效的,所载内容是合法的免责事由。

  
  (二)不尽合理的免责条款:基于网络证券交易技术风险承担规则的考察

  
  网络证券交易技术风险承担规则是网络证券交易风险承担价值的具体体现,是证券委托交易的内在民事责任分配原则的具体化。证券委托交易风险的承担应本着“公平、公开、公正”(以下简称三公)的原则,提倡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的核心理念,重点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投资者的利益。有学者指出,网络证券交易技术风险承担的具体规则包括:(1)可控制性规则,即风险分配给较有能力控制风险的一方;(2)可预见性规则,即风险分配给较有经验或能力预见风险的一方;(3)效率规则,即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和控制风险时,风险分配给能够有效率的处置风险的一方在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和控制风险时由最有效率处置风险的人承担风险;(4)经济能力规则,即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和控制风险,且风险由任何一方承担均不符合效率规则时,风险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承担风险具有相对性。[5]

  
  据此分析上述“合法化”的免责事由,实难发现其正当化依据所在。因为在风险揭示书所列举的免责风险下,即使证券公司疏虞管理也可能免责,意味着投资者只要选择网上交易这种方式就要承担风险,这有悖于公平原则。从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的角度看,如果基于技术本身发展水平的局限等条件限制,网络券商的免责条款无疑可以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但这绝不意味着那些可能由网络券商的过失所引发的损失也可免责。网络证券交易的技术风险承担,就是要防止网络券商将风险转嫁给投资者,同时在网络券商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将投资者的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故此,笔者以为我国立法实践的合理性实值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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