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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集团及其内部垄断协议研究

  

  总之,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是在集团利益最大化的动机驱使下,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客观需求,在此需求的支配下,集团内部成员的行为具有现实的同向性。一言以蔽之,各企业在集团内部共谋以消除外部竞争。


  

  4、并非所有的企业集团内部协同共谋行为都是违法的。


  

  产生于美国1947年“黄色出租车公司案”的“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与其后的一系列案例都没能对该理论进行细致的分析,美国各级法院对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之间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普遍持禁止的态度,“处于共同控制之下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共谋行为,如同那些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的公司那样,应受到《谢尔曼法》同等的审查与制裁。同理,共谋行为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能使其免受国会法令的制裁。换句话说,共谋者之间的股权或资产连接纽带并不是《谢尔曼法》是否适用的决定性因素。”[8]208美国早期的“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和司法判例忽略了效率,被打上美国反垄断法不成熟时期哈佛学派的理论主张和“本身违法原则”的烙印,这也影响到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态度。后来,由于芝加哥学派理论的兴起及其对美国反垄断立法司法的主导,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被广泛运用司法判断,以1984年Copperweld公司诉独立钢管公司案为分水岭,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Copperweld公司一案中,对“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进行了细致的经济分析,并对该理论进行了修正,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不再一概反对包括金融集团在内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共谋与协同行为。理论的发展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8]209


  

  首先,根据代理人理论,公司与其雇员的协调行为不构成非法共谋行为,公司雇员之间为本公司利益行事时也不构成共谋,因为雇员的所有行为被视为是公司这一单一主体的行为。[11]其次,一个公司与其内部分支机构如分公司的协调行为也不构成非法共谋行为,因为企业分支机构之间的一致行为并不能导致之前追求不同利益的关联企业间或独立企业间的经济力量的突然集中,且分支机构本身是企业的一部分。最后,一个公司可以与其全资子公司实施共谋行为。[12]Copperweld公司案的法官认为本就具有完全相同利益的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不构成共谋主体,这种结构安排不但不是对竞争的阻碍限制,而且还是企业增强竞争力的手段。


  

  (三)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的分类


  

  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协议有很多种。就金融集团来讲,所有的协议都归于一种——对集团利益有所助益的协议。但是,对反垄断监管者而言,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协议可以分为两种:促进竞争的协议与损害竞争的协议。反垄断法只禁止反竞争的协议,而不是禁止竞争者之间所有协议。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并非都是损害竞争。许多协议可以促进效率、降低风险、创造新的产品或销售方式,这些协议可以称之为促进竞争的协议。但有些协议却是限制竞争,如固定价格、划分地区和客户,这些协议具有无可置疑的损害性。当然也有较少协议既促进竞争同时又限制竞争,需要进行利弊衡量。


  

  相互竞争的企业,为谋求市场份额,获得稳定的高额利润,除通过市场竞争自我成长或通过企业兼并壮大自身规模外,企业间还可通过协议、决议、协同一致等方式联合起来,结成同盟,对市场竞争的各要素加以限制,使市场价格高于竞争水平,从而获得稳定的市场份额和较高的利润。这就是市场中限制竞争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根据参与者所处的生产或销售的阶段不同,反垄断立法特别是司法实践,将限制竞争行为分为横向或水平限制竞争行为与纵向或垂直限制竞争行为。


  

  任何国家的反垄断法都具有抽象、简洁的特点。反垄断执法、司法机关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还必须建构在立法的基础上,依照反垄断法实施条例,利用相关经济学理论对实际行为进行分析,在综合评估各种情况的基础上做出最后的判定。因此,还必须将具体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形式进行详细的研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一般来说,金融集团垄断协议可以作以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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