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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集团及其内部垄断协议研究

  

  金融集团垄断协议可以分为金融集团与金融集团之间合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合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两种。前者即金融集团之间的垄断协议,在构成要件上与其他的非金融行业的企业集团之间、企业之间的垄断协议没有本质区别,该垄断协议具有行为的外部性,在监管上难度不大,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反垄断法》予以规制,这里没有必要予以特别探讨。后者就大不相同,应对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垄断协议予以特别关注。首先,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如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下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垄断协议、在母公司协同效应下的姊妹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实体,在反垄断法上是明文规定的“经营者”。其次,这种金融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具有隐蔽性,在监管上具有极大的难度,但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却丝毫不亚于前者,在理论界却长期被忽视,也没有引起执法部门的足够重视。故此,本文的研究对象限定于狭义的金融集团垄断协议,即金融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


  

  2、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


  

  研究金融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可把全能银行作为典型考察对象。在全能银行模式下,全能银行可以从事银行传统业务板块,同时,银行还可以销售保险,承销证券。除此之外,银行还可以持有企业股权,行使其投票权。[1]11概言之,全能银行是提供信贷、存款和承销服务,同时又通过持有股权、代理投票权和派出董事会成员的形式对非银行企业拥有实质性影响力的银行。但是,作为金融集团,全能银行并非是一个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在法律结构上,全能银行实际上是由银行与投资银行、银行与券商或者银行与保险或者一些非金融机构组成的一个相对紧密的企业联盟即金融集团。在该特征下,商业银行本身和与之有关联的企业之间,从法律的角度审视,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实体。即使在视为实行全能银行制度楷模的德国,全能银行也不能在内部从事保险业务,只能通过独立的子公司从事保险业务。[1]12


  

  所以,在全能银行模式下,垄断协议实际上存在于集团之下存在业务往来的商业银行和工商企业之间,从金融集团整体的角度来说,具有内部性。全能银行与集团外部的企业之间的协同一致行为较为容易审查,可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予以调查和查处。而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即共谋行为则具有隐秘形,其危害也不易被执法机构所察觉。综上所述,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行为的概念可以界定为:金融集团内部的成员企业之间共谋,以卡特尔合同、集团协议以及联合一致行为的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7]


  

  3、“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 ——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规制的理论依据


  

  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侵犯了反垄断法所着力保护的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市场经济体制是有效配置资源、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促进财富增长的最有效方式,而市场机制要发挥积极作用就离不开有效的竞争机制。因而,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有效运行的关键。一旦竞争机制受到破坏,市场经济体制必定会受到严重破坏。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行为是一种企业联合起来限制竞争的行为,其对竞争实质性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回避集团内部竞争为目的彼此之间的相互限制;二是以联合操纵市场为目的对相关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限制,进而形成对全部市场的控制与支配。对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可以借鉴美国的“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 (Intra-enterprise Conspiracy Doctrine)。按照“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规定,母公司(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不能因为共同所有而被排除于《谢尔曼法》第一条的责任之外,在形成该理论的美国诉黄色出租车公司案中,法庭判决应当审查关联公司之间包括纵向联合、混合合并在内的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谢尔曼法》规定的垄断的共谋,这是因为共同所有的企业集团之关联企业间的共谋与互相独立的企业间的共谋同样会导致不合理的对于贸易的限制。[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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