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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集团及其内部垄断协议研究

  

  二是银行参股模式。银行参股型的金融集团是商业银行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通过股权联系而形成的以银行为中心的联合经营集团。日本传统的财阀(Zaibatsu)就是银行参股模式的混业集团,其在国家经济中占据优势地位。银行对非银行企业的参股如能获得控制性影响力,则可达到类似兼并的效果,能充分利用自身的经验和知识从非银行业务中获利。现实中,银行进行非控股的参股一般是作为加强与其签定销售协议或其他合作协议企业联盟的一种策略。


  

  三是全能银行模式(Universal Banks)。全能银行也称综合银行,德国是典型的实行全能银行模式的国家。根据德国《银行业务法》,全能银行的经营范围是:存款、贷款、信托、证券、保险、金融租赁等所有的金融业务。[ii]全能银行的显著特点在于其跨业经营模式。根据是否具备投资非金融实业的资格,全能银行可进一步分为一般全能银行和特权全能银行。一般全能银行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等金融业务;特权全能银行除金融业务外还可以向一般工商企业投资,并通过拥有股权、代理投票权和派出董事会代表等方式控制一般工商企业,是典型的产融结合。[iii]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全能银行与金融集团这两个概念是通用的。从银行业的视角出发,从事多元化业务的金融集团也可以称为全能银行。从其涉及的业务范围看,全能银行是目前为止一体化程度最高、业务综合性最强的广义金融集团模式。


  

  四是金融控股公司模式(Financial Holding Corporation)。金融控股公司式集团,其特点为通过独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拥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业务的子公司,各子公司都有各自的资本金,互不干涉,但又都通过控股公司实现集团业务的一体化安排,达到“混业一体、分业经营”。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最典型的国家是美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一般简称GLB Act)通过之后,允许联邦银行通过成立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从事几乎所有金融业务以及某些有限的非金融业务。[iv]这样,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联邦银行可从事诸如各种保险、证券咨询、金融租赁等任何非投资性业务。此外,在欧盟《金融集团监管指令》中定义了混合金融控股公司(Mixed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依据该指令的规定,是指金融集团中不接受金融监管的母公司,且其子公司中至少有一个是总部设在欧共体的受监管金融机构。我国目前正在积极稳妥地发展金融控股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工作。


  

  二、 金融集团的内部垄断协议


  

  金融集团的资源整合不仅给金融监管带来重重困难,同时,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垄断优势不断扩大,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潜在或现实威胁。金融集团的垄断问题,最为常见、危害极为明显的当属金融集团垄断协议。现代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同行的经营者们很少聚到一起,即使为行乐和消遣,其谈话的内容也是以共谋损害大众或者以其某种阴谋诡计抬高价格而告终。”[4]122金融集团的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势在必行。


  

  (一)金融集团垄断协议概念及“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


  

  1、金融集团垄断协议的一般界定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协议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5]主要表现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对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是各国反垄断法的支柱内容之一,现实中垄断协议实际发生的数量和执法机关查处的数量远远高于其它的垄断表现。[6]38垄断协议通过压制竞争对手,严重地损害了竞争机制,阻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金融集团垄断协议又称为金融集团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或限制竞争的联合行为。从反垄断法上讲,卡特尔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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