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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集团及其内部垄断协议研究

金融集团及其内部垄断协议研究


孙晋


【摘要】  伴随着金融业综合经营和跨业经营在世界范围卷土重来,金融企业集团化已经成为主流趋势。金融集团最为常见、危害极为明显的垄断问题当属金融集团垄断协议,可以分为金融集团与外部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和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合谋排除、限制竞争协议:前者在构成要件上与其他非金融行业的企业(集团)之间的垄断协议并无二致,具有行为的外部性,容易监管和规制;后者应予以特别关注——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实体,在我国反垄断法上是明文规定的“经营者”,而且金融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具有隐蔽性,监管难度极大,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不亚于前者却长期被忽视,根据“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有必要对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垄断协议进行必要的规制。
【关键词】金融集团;金融业综合(跨业)经营;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反垄断法规制
【全文】
  

  一、 金融集团的法律界定


  

  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和金融集团化(Financial Conglomeration)是市场规律下金融综合经营甚至跨业经营的必然产物。在欧美发达国家,金融集团化已经成为主流趋势。金融集团资源整合的优势在于集团核心竞争力加强,市场地位日益攀升。2008年初,我国银监会、保监会正式签署《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银保相互投资开闸,开展保险联合借记卡、住房抵押贷款配套保险、保单质押贷款等业务。此外,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合作,开展银证转账、股票质押贷款、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等业务;保险公司与证券公司合作,开展投资连结保险等业务。200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苏宁表示,长三角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积极进行金融综合经营的试点。再者,在我国加入WTO尤其自金融行业过渡期满的2006年底以来,外资银行加快进入我国金融市场,为了借重本土资源的优势,跨过金融集团在我国合并本土的中小型银保企业也成潮流。我国金融集团的发展悄然走上快车道。


  

  (一)金融集团的法律含义


  

  20世纪50年代以来,金融服务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金融分业经营结构的打破,金融自由化、全球化势头的高涨,有的银行可以从事保险业务,而有些保险公司也可以提供其他的金融服务,被称为“银行保险”(Bancassurance),或者“保险金融”(Assurfinance)、有时也叫“全能金融”(All Financial);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兼并和收购也时有发生。那些能提供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和租赁等综合金融服务与产品的金融机构通常被称为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


  

  欧盟于2003年11月生效的2002/87/EC号《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的指令》(以下简称为《金融集团监管指令》),根据该指令,金融集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的金融机构,或集团中至少有一个子公司是被监管机构;(2)如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机构,该总公司可以是金融机构的母公司,也可以是金融机构的参股公司,或是与金融机构通过合同、章程达到统一管理的公司,或管理、监督人员的主要部分与金融机构的同等人员相互兼职的公司;(3)如集团总公司不是被监管机构,集团的业务应主要为金融业务;(4)集团中至少有一个机构为保险业机构,并至少有一个机构为银行业或投资业务机构;(5)集团的保险业务总量以及银行或投资服务业机构的业务总量都是重要的。根据该指令的定义,金融集团的任一个子集团满足上述条件也应当视为金融集团。[1]5这是迄今为止,对金融集团所做的最为完整、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


  

  上世纪90年代国际社会对金融集团的监管问题日益关注。国际经济组织为了协调各国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对金融集团的含义作过多种概括性或指导性的描述。如证券监管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在1992年的《金融集团监管原则》中将金融集团描述为:共同所有权下的任何公司群体,该群体中的一个或多个公司从事相当规模的证券业务、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服务业务。[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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