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笔者的经济法观
对上述经济法学者的共识做进一步的理论提炼,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经济法的特质或秉性。
1.从直觉提炼,民商法所包括的法律主要关注的是个体性行为,这种行为只对其直接作用对象发生影响,这种行为用经济学术语讲就是没有“外部性”的行为。而经济法所涵盖的法律主要关注的是整体性行为,这种行为用经济学术语讲就是具有显著“外部性”的行为,即这种行为不仅影响到受其直接作用对象的利益,而且显著影响到不特定的许多人的利益。因而,从法律规范的行为特性看,经济法只规范对社会整体经济运行具有显著影响的个体行为,即整体性行为。而民商法规范的是,只影响到特定对象或只有微弱“外部性”的个体行为。
2.从常识提炼,经济法学者意识到有关经济的法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经济活动之法,一种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国民经济运行之法。经济法就是关于一国或一定区域内社会经济整体持续、有效发展之法。[7]往往表现为国民经济整体持续、稳定、有效发展之法。因此,它解决问题的对象是社会经济整体(或国民经济整体)的问题,而不是个人的经济活动问题。而民商法主要关注的是个体的经济活动问题。
3.从共识提炼,经济法产生于分工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分工产生的相互依赖性,使社会经济整体犹如有机体,因此,“市场失灵”问题是整体经济运行问题。加之经济法解决的整体经济运行问题,而不是一般个体经济交往问题。这就决定了经济法方法论的整体主义特性,即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路是整体主义的,而不是个体主义的。[8]这种观念认为存在着一个依赖于个体,但又超越于个体的、持续绵延生成和发展的社会——由许多承载着一定社会价值观的个人互动而成的网状关系,经济个体始终处于其中。这意味着,个体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社会化了的个体,个体的行为影响不仅取决于该行为,更与其所作用的社会体系有关,由此决定:(1)经济法保护的法益,是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9]其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要么是以此为手段实现对整体利益的保护,要么是保护整体利益的结果,即台湾学者所称的反射利益;(2)判定一种行为的反社会性或违法性,主要以结果取向而不是以条件取向。这就使得从立法角度看经济法表现为“目的程式”(仅表示出立法者意欲追求的目标)而非一般传统部门法的“条件程式”(法律预先规定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从执法看,执法者在作成无数政策决定时,需要大量的数据资料,以及分析数据资料的知识,[10]这就使经济法从立法上看,表现得比较原则抽象,从执法与司法上看,出现了具有准司法职能的由专家组成的专门组织从事大量的司法性活动,使违法处理经由“先行政后司法”的程式;(3)为了社会经济整体持续、稳定、有效地发展,不仅需要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代表社会整体体悟、彰显社会意志,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且需要协调处于整体中扮演不同角色、具有不同社会经济功能的个体之间的关系。同时,为了防止作为社会整体代表的组织机构在履行职能时出现偏差,因此,在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中往往是既有实体性规范,又有组织性、程序性规范,而在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国家或政府组织总是或者常常是一方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