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对乌鲁木齐市财政局无效担保的认定与免责处理是正确的,判理论证也是充分的,若干事实和法律依据足以维护本判决的正确性。唯有不足之处在于:虽然充分认识并阐释了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判决并未涉及乌鲁木齐市财政局的担保责任,从第一次诉讼即已确定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不是案件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债权人第二次起诉时,既是以第一次判决结论为依据提起诉讼,又如何能将乌鲁木齐市财政局重新拉入诉讼、列为被告?其诉讼时效因第一次判决而失效,且被告主体地位被生效判决所排除,再依法〔2002〕144号通知判处乌鲁木齐市财政局担保责任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了,必然应予以纠正,在说理上似乎还是有所欠缺的。
附(2004)民二终字第41号判决说理部分:
本院认为:乌市财政局于1995年2月18日向新疆人行出具的公函,其愿为五洲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应认定为保函。该函已被新疆人行所接受。乌市财政局以其不能担任保证人为由否定该函的保函性质,既与事实不符,又不符合判断事物性质的规律。函件的性质是由其记载的内容等要素决定的,与出具人是否应该出具该函件无关,后者是函件的效力问题。对于乌市财政局否认该函件的保函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乌市财政局为五洲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发生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判断该行为的效力,应适用当时调整担保关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故属于国家机关的乌市财政局为五洲公司上述借款与新疆人行所建立的担保关系无效。乌市财政局关于该担保关系无效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本辖区金融监督管理的新疆人行和作为国家机关的乌市财政局在建立该担保关系时就应当知道该担保关系无效。新疆人行及该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乌市财政局主张因提供无效担保的过错赔偿责任。但新疆农行营业部于1999年7月1日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仅主张五洲公司归还借款、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向乌市财政局主张权利。直至2003年1月,新疆农行营业部才向乌市财政局主张连带担保债权及诉讼费用。关于新疆农行营业部能否根据法〔2002〕144号《
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向乌市财政局诉讼主张债权,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该通知明确了当事人在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在一定条件下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以前调整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规定保证的法定期间,是否约定保证期间以及约定的期限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保证期间仅是保证合同中的一项内容,有关保证期间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应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一个无效的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期待的法律后果。本案新疆农行营业部以一个无效的保证合同为基础,要求适用法〔2002〕144《
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向乌市财政局诉讼主张担保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新疆农行营业部这一主张,判令乌市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