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也注意到,本案判决中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关于
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应当肯定一点的是,该通知虽不是典型的司法解释,但这是一件司法解释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专业银行划转呆、坏帐处理而制定的特殊文件,其目的也是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无故流失。并且,对于担保责任的时间界限,也是建立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年或已发生中断事由的情形,才对担保责任作出展期规定,“对于当事人在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上述规定设定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保证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产生两种以上认识;二是债权人已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不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论是否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均符合〔2002〕144号通知规定之精神。只要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通知规定的时间界限,应支持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诉讼主张。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债权人银行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主张因提供无效担保的过错赔偿责任。但债权人于1999年7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仅主张债务人归还借款,另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向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主张权利,直到2003年1月,才向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主张连带担保债权及诉讼费用。判决还认为,一个无效的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期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要求适用法〔2002〕144号通知向乌鲁木齐市财政局诉讼主张担保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债权人积极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又因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出具保函时未注明担保期限,应视为对保证责任的期限约定不明。原判认为应适用上述通知规定,由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对本案债务99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在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和担保责任诉讼时效时,应掌握这样几项标准:1、担保责任未明确承担的具体期限的,例如承担担保责任,或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等,前者为未约定担保期限,后者为约定不明,实践中,通常将该等担保期限认定为主债务到期即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债权人可在诉讼时效2年期限内主张权利,亦即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相同。2、主债务为分期付款的,如果未对责任期限加以特殊约定,担保期限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相同,为债务到期后的2年之内主张。但如分期付款情形,对于逾期付款确定了新的处罚标准,或较合同期内的利率标准予以提升,甚至明确诉讼时效分别计付的,担保责任期限亦应随之分别计付,不应以最后一笔到期债务时间计算担保责任起算点。3、无效担保责任之诉讼时效,不影响担保责任期间的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者,则应按主债务到期时起算担保责任期间与诉讼时效。不以合同签订之时为诉讼时效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