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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担保责任认定的写法

无效担保责任认定的写法


吴庆宝


【全文】
  
  不论担保合同有效与无效,在制作判决书时,应当原原本本将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记载、陈述清楚,只有案件的轮廓清晰,才能为正确裁判打下基础。而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必须依据签订合同时的有效法律规定,并结合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公正的认定与处理。下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5年1月7日作出的(2004)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加以阐述。

  
  一、国家机关出具无效保函的认定

  
  案件中的担保人之一(本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于1995年2月18日出具“……贷款金额提供担保,并贴息一年。”显然,该保函属国家机关所出具。认定该保函效力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规定。至于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否认其为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二审裁判说理部分予以有针对性的驳斥,即其一,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出具了公函,表明其愿为本案争议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应认定为保函;其二,该保函已为贷款方银行所接受,亦说明保证是成立的;其三,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以自身为国家机关不能作担保人,并否定保函性质,既与事实不符,又不符合判断事物性质的一般规律。当然,尽管保证客观上已经成立,但并不影响一、二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该保证为无效保证。

  
  认定担保无效,当前主要是依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少量情况下是依意思表示不真实、利益受到损害、越权提供担保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除依法律规定之外,其它事由在认定合同效力上最主要的是如何审查、认定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有担保人提供出排他性证据,甚至是提供出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据时,方可认定担保人的主张;否则,当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较大弹性和理解、判断空间时,不宜支持担保人担保无效的主张。

  
  二、认定担保责任的法律适用

  
  已被司法实践所明确的是,担保法施行之前调整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是认定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这些法律依据就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在的问题是,担保法之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担保责任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是没有溯及力的,但是,当出现旧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是可以参照新法和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规定可以参照,对当事人不利的规定可以不参照,各方均同意参照的当然可以参照。当不能参照时,则只能本着公平原则,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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