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允许流转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的内在要求
根据用益物权原理,用益物权是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但是用益物权的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其权利人就在设定的范围内独立的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其行使用益物权行使的干涉,而且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的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10]因此,作为用益物权之一的宅基地使用权,理当遵循用益物权的基本原理。农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享受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另一项权能是处分权,具体体现为农村村民应当对其宅基地享有处分权,即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房屋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实现转移,农村村民也可通过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加以抛弃。前已提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基本属于无偿设立,是农村住宅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体现,但是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其社会保障使命即告完成,至于农村村民是否亲自享受其宅基地使用权上的利益,则另当别论。最为重要的是,农村村民出卖宅基地使用权后会取得价金,这实质上是农村住宅社会保障价值形态的转化。[11]而现行司法实践多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进行否认,有悖于用益物权属性的内在要求。
(三) 允许流转是“房屋一体”理论成立的必然前提
对于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
物权法规定农民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所有权原理,所有权人对该物权有完全的处分权。虽然《
物权法》中规定了房屋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但是由于我国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进行了限制。[12]而又根据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主义原则[13],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在转让房屋之时,客观上被限制在只能转让给本集体村民的范围内。这里形成一个理论上的困境,即农民对房屋享受的完整所有权在适用“房地一体”原则之后受到了限缩。若在法律规制层面上不对流转制度进行规制,则有损于农民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此时,一旦坚持所有权的基本原理,就又会导致“房屋一体”理论的难以实现,进而影响到整个民法体系大厦的稳定。
(四) 从
物权法的条文规定解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可能
《
物权法》第
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由此可知,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包括占有、使用这两项最明确权能。但是 “宅基地使用权”中是否包含收益的权能,则难以从该条文得以体现。《
物权法》第
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与之相对应的《
土地管理法》第
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两部法律均没有明确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反而肯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的情形,只是在此基础上作了一些法律后果的规定。另一方面,《
物权法》第
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后者注销登记”。该条明确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只是强调转让必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对转让的形式、主体都未做明确界定,由此可推断《
物权法》并不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