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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思考

  
  2008年10月19日,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面世,拉开了新一轮土地新政的序幕。《决定》第三部分的第二点提及,要“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不难发现,这部被寄予厚望的《决定》,在其措辞中并没有对流转政策作出任何的规定,颇有些令人遗憾。但不容回避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作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流转制度如何设计以及完善程度,将直接决定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能否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和立法宗旨。[5]本文正是在这样的情势之下,拟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作一些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助益。

  
  二、通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内涵分析流转可能性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法学理论和实践操作中一直客观存在,但在立法中却没有得到确认,如《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关于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理论和实践上对宅基地使用权认识的分歧。从起源上讲,“宅基地使用权”系由我国学说所创造,传统民法上与此相当的概念为地上权。[6]因此,有学者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下了这样的定义,其是指农村居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供居住的地上权。[7]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其本质表现为保有农民的房屋,实现农民居有定所和保有房屋这一地上建筑物,而这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地上权。

  
  (一) 作为一项独立用益物权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在2007年3月16日正式生效的《物权法》中,对“宅基地使用权”采取单独规定的方式,将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并立,同时规定在用益物权[8]一编中。法律条文做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原来一直模糊不清的“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地位的明确和提升,“宅基地使用权”已成为物权法上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这是非常重大的一个立法突破。但值得注意的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不同于一般用益权的几个特点。首先,宅基地使用权是特定主体对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申请宅基地很大程度上因为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一个成员都有权以个人或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且农村宅基地的性质不会随村民身份变化而改变。其次,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具有限制性。农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只能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作为生活资料使用的自用住房。最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和无期限性。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这种福利主要表现在农民能够廉价取得宅基地,获取基本的生活条件,从而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福利。[9]因为提供了无期限的宅基地,农村居民享有了基本稳定的居住条件,客观上维护了农村生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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