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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上诉审法院审级职能的再定位

  
  对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修改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判决结果没有事实根据,上诉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可见本款修改的重点在于删掉了“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以及增添了“判决结果没有事实根据,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规定。删掉“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意在,突出上诉审法院的法律审职能以及一审法院的事实审职能,避免上诉审法院重复一审法院的“劳作”。增加了“原判决没有事实根据,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目的:一则为了加强上诉审法院的法律审职能;二则强化一审法院的事实审的职能,增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责任感。

  
  对于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笔者建议保留原文。即“原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作者简介】
陈明湖,于2009年毕业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获得民商法硕士学位,同年加盟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注释】陈刚,《我国民事上诉法院审级职能的再认识》,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180页。
【参考文献】[1]参见[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75页。
[2]参见张五常:《经济解释——张五常经济论文选》,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7页。
[3]参见[日]本间义信:“诉讼中经验法则的机能”,载《民事诉讼讲座(5)证据》,弘文堂。1983年版,第63页、64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4]参见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5]参见伊藤真:《民事诉讼法》,有斐阁2004年版,第660页。
[6]上诉审作为法律审的目的之一是保障法律实施中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关于法律审的审级能。参见陈刚,《对上诉审法院审级职能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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