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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上诉审法院审级职能的再定位

  
  首先,关于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修改。本法条的趣旨是定位上诉审法院的审级职能,既“上诉法院应当对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对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既可以理解为是对上诉者提起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也可以理解为对被上诉的原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抑或两者兼有?于学理上存有当事人主义的“上诉请求说”以及法院职权主义的“全面审查说”。 [17]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是有关受损害私权的司法救济的程序法,其最基本的原则为私法自治原则抑或当事人处分原则,因此笔者倾向于当事人主义的“上诉请求说”。至于上诉审法院的审级职能,笔者建议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根据上诉审的审理对象确定之。

  
  建议的条文;“上诉审法院应当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根据一审的案卷材料及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补充的相关材料,对一审判判决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情况以及一审程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对于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一审裁定,准用前款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其次,关于对《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的修改。本条对上诉审法院的职权作出了全面规定,其中个别款项依然存在“本应一审法院的事,二审法院重复劳作的现象”。为束本清源,笔者建议修改后的条文如下:

  
  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如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修改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认定活动不合法的,上诉审法院重新认定,并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的,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修改的理由还是一审法院的审级只能与上诉审法院的审级职能的分离,上诉审法院不重复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只负责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合法与否进行审查,如果认定事实活动违法抑或适用法律错误,上诉审法院应当在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及权威性的高度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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