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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上诉审法院审级职能的再定位

  
  三“审查式上诉审”模式的内涵

  
  一般意义上,“法律审”指对初审作出的裁判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合法与否的查明;“事实审”指通过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对诉讼中法律真实 [8]的建构。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事实审”包括两层含意:第一层是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法庭质证等程序认定事实的活动;第二层是法官根据建构的法律真实适用法律的活动。同样,“法律审”根据审查对象不同包括三层含意:第一层是对初审作出的裁判适用法律合法与否进行审查;第二层是对初审的程序有无瑕疵进行审查;第三层是对初审中事实的认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当然,上诉审法院法律审的对象同时也要受上诉人的请求范围的制约。为了后文论述问题的方便,笔者把以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审级职能分立为基础建构的上诉审模式称为“审查式上诉审”模式 [9]。环顾我国民事诉讼语境下的上诉审似乎既不像对事实审的续审,也不像事实审终结后的事后审查,倒极似复审——即上诉审可以采纳新证据,也可以调查事实审中已经调查过的证据。斯等审级职能设计,盖因有对纠正初审证据查明中错误的考量,但如斯强调上诉审中对事实审问题的救济,极易造成初审在诉讼中的基础地位被忽视 [10]。

  
  笔者认为依“审查式上诉审”模式重新定位上诉审法院的审级职能,对消除前文所陈诸种弊端不无裨益。

  
  四、审查式上诉审模式亟需的制度建构

  
  笔者主张以“审查式上诉审”为模式,重新定位上诉审法院的审级职能。但是,一项制度设计总会存在与既有的制度安排相冲突的地方。笔者以审查式上诉审模式为视角对当下我国既有诉讼制度进行检视,以期发现民事诉讼制度应作哪些变革抑或前置性的程序设计。

  
  1、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

  
  我国在重新建构诉讼制度时,因为立法不足、法官素质较低,设置了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图对法律政策正确把握和适用 [11]。于今日观之,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相佐,并给一审发现案件真实带来困难:其一,违背了直接原则、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及自由心证主义原则。因为审判委员成员一般不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程序,其对案件真实的判断抑或理解具有很大臆断性。其二,违背了司法民主原则。审判委员会成员不能引入人民陪审员参与认定事实,盖因有体制内部原因,但终究这不利于审判中发现案件真实且也违背了司法民主精神。此外,当时我国设立审判委员会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权威性,目下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并不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因为随着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取消审判委员会不但在事实审中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而且在法律审中上诉审法院也足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权威性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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