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民事上诉审法院审级职能的再定位

  
  二、上诉审法院审级职能的演变

  
  上诉审法院重复“初审法院劳作”的现象滥觞于我国清朝末期,直到“五四法院法”颁布以后,立法上才明确规定上诉审法院只进行法律审,但是文革以后又重蹈覆辙.

  
  古代社会我国是“诸法合体”,没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当然就谈不上上诉审法院的审级职能。到了近代社会,受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中国开始移植西方的民事诉讼制度 [4]。一九零九年清政府颁布实施了《法院编制法》,由于整部法规是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的,审级职能的设计也无异于德国,上诉到地方审判厅的既对事实进行审查,也对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到高等审判厅的原则上只进行法律审。国民党统治时期,对于上诉到第二审法院的上诉案件,第二审法院原则上既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进行事实审查,也进行法律审查,必要时还可以经过直接的言词辩论查明事实。经过第二审法院的审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的上诉案件,第三审法院以第二审判决确定的事实为判决基础,一般不经过言词辩论重新查明事实,只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判进行法律审查。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有些革命根据地,上诉第二审的既对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也对事实进行审查;上诉到第三审的仅进行法律审、书面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借鉴苏联诉讼法的基础上,一九五四年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人民法院由三级改为四级,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设置为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 [5]。我国上下级法院审级关系的法理源自苏联法理 [6],即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为审判监督关系,当然上诉审法院职能的定位也是以审判监督关系为基础的。按照苏联的法理解释,审判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合法性以及事实认定的诉讼活动,是对下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作出的权威解释,甚至解决法院之间的纠纷;审判监督是法院体制内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纠正审判错误的唯一正确方法,法院可以通过审理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和决定的上诉来进行法律监督。 [7]与苏联法理相通,可见,“五四法院法”语境下,一审法院负责事实审,上诉审法院负责法律审——对一审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文化大革命后,我国重新颁布实施了诉讼法,并在一九八二年重新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其中一审法院负责查明案件事实并且适用法律,上诉审法院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内,既可以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可以经过上诉人举证、法院调查、庭审直接言辞辩论、质证等程序重新查明事实。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