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与监督

  
  其次,保障诉讼公平正义。法乃善良公正之术,通过司法收获正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和纠纷,充分发挥社会调控功能,以引导公民理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纠正制裁不法行为,是实现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在刑事审前程序的建置中,也必须牢牢把握这一点。如此,则要求我们权衡好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只有真正实现了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才能最终成为可以成为通过制度而实现的可信赖追求。迟来的正义并非真正的正义,纠错而实现的回复性正义非理想的正义,片面追求的形式正义而违背人心中普遍信守的实质正义也非四海皆准的正义。正义应该用人们普通接受的方式来实现,在刑事审前程序中,这需要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两种价值中找出一个支点。

  
  第三,保证诉讼效率。司法既为实现公正,也须保证效率。信赏必罚,使犯罪能够及时得到惩处,受害者能得到及进抚慰,并迅速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是社会治理和人民生活的普遍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所应追求的重要价值。正义与效率是相伴相生的,正义本身就含有对效率的要求,没有效率,正义也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故波斯纳认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10]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伴生了犯罪率的上升,大量的刑事案件给法院带来巨大的压力。如何应对这种新形势,是设置刑事审前程序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构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制度必须充分的考虑到诉讼的公平正义要求与诉讼效率的高度统一,应紧紧抓住这这两个环节,找出两者的结合点,找出他们赖以实现的各种保障机制,而不是顾此失彼。

  
  (二、)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制度的具体构想

  
  1、司法控制与监督在审前程序的实质介入。如前文所述,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旨在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介入,改变我国目前刑事审前程序的二元结构,制约侦控机关可能发生的权力滥用,保障刑事审前程序应当具备的公正性。因此,司法审查的职能当然应该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来承担。具体而言,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中,建立刑事预审庭或者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庭。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或申诉由侦控机关同级人民法院预审庭或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庭就此审查并作出裁定。当然,结合我国国情,对此裁定应规定不能上诉,只能向该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诉。当然,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其中也包含对于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监督。必须指出,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地位错位,而是随着司法改革而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路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本质上与公安机关并无差异,自体监督违反了“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侦查的特殊犯罪行为,无论怎样说,其数量和影响与普通犯罪行为相比是居于其次的,将此部分职能的监督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统一待命监督,在法理更容易解释,实践上更为可行。

  
  在我国当前的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导整个审前阶段的诉讼活动,司法机关无法介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进行追诉犯罪的流水作业,检察机关只具有法律监督机关之名,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控制却无法律依据和实际控制能力,这正是笔者思考司法机关介入向前延伸从而制约侦控机关,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动因所在。然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复杂性要求这种改良不是在追求纯粹的理念、纯粹的科学,而是要其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和节奏。我国社会正处于变革时期,社会矛盾突显,犯罪率较高,加之国际恐怖组织活动猖獗,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在此背景下,不宜将司法控制与监督过于扩大化,对于法院司法控制与监督的方式、途径、限度应把握适度原则,以保障侦查、控诉机关的高效运行。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