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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与监督

  
  3、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位。首先,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动用任何强制性措施。其次,对于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实施从而终结案件。虽然检察院作为检察监督机关在其内部的职能部门中存在一定的监督措施,但这种左手监督右手的效力是令人怀疑的,这并非实质意义的监督。因而,谁来监督这个“监督者”的问题时常困扰着我们。

  
  4、被追诉对象权利救济的制度性缺失。“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内容之一就是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诉诸法律程序予以补救。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享有控告的权利,但对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超期羁押等问题提出申诉和控告,但只能向侦查机构的上级或者检察机构提出,这使得他的控告权就成了虚拟的权利。

  
  四、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的构建

  
  (一)刑事审前程序设置的基本原则

  
  囿于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司法观念、打击犯罪维持治安的压力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框架等诸多主客观因素,在探讨刑事审前程序司法审查制度设置问题时,不能一味地试图把先进的法学理论直接翻译成制度,更不能把西方国家的现行制度全盘移植过来,而应遵循重点突破、适度改良、解决当前的问题为指导方针作审慎地进行制度构想。正如著名哲学家卡尔·波普尔所说:“社会科学的真正方法不是对社会发展进行预言的历史主义的方法,而是自然科学中行之有效的试错法。社会科学的任务不是控制社会整体、全盘改造社会的乌托邦工程,而是逐步、逐个、温和地治疗社会弊病”的“渐进的社会工程”。[9]也就是说,先进并非一定意味着适合。因此,在进行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中,必须根据我国的体制和文化背景,选择合适的方式。在构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首先,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人类走出中世纪,法律的发展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型,人的主体性地位获得了空间的提升,自由、平等、人权的观念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流。现代宪政国家无一例外都有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性规定。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具有更直接更显著的必然性。然而,在具体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权的扩张性总是规律性地膨胀,它可以合法地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受害人处于合法乃至非法的权力的掌控中,时刻都有遭到侵害的危险,而刑事审前程序中,因为权力与权利的严重不对称,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权利遭受非法侵犯的风险尤为突出。因此,刑事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必须全面而深入地贯彻人权保障的思想。司法控制与监督,其意义也即在此,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司法公正,其本质要求并不是作为流水线终端的复查和纠错,在时间和秩序上,它应该是共时性的,而不时历时性。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法治建设的一般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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