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与监督

  
  从以上对两大法系的英、美、法、俄四国的刑事审前程序中侦查程序、起诉程序、的考察来看,各国审前程序各阶段中,虽各具特色,但都有着一些相同的规则和程序模式。

  
  第一,在立法上对审前程序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起诉都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赋予犯罪嫌疑人较多的诉讼权利,侦控机关的权力有所限制。

  
  第二,来自英国的《人身保护令法案》的“令状主义”得到 普遍确立。“通过令状制度对侦控机关的权力加以限制,这是各国立法之通例。

  
  第三,确立了中立的裁判者——法院对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原则。两大法系国家对审前程序中诸如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审查都是由法院负责审查,并予以决定。除例外情形,皆由法院作出决定。“在任何情况下,审前羁押必须由一行使国家司法裁判权的官员或机构加以授权,而不得由那些负责侦查、起诉等刑事追诉责任的警察、检察官直接控制”。[8]而对检察机关而言,其审查起诉活动也不被视为司法审查活动,而是一种与侦查不可分割的追诉活动,并且这种追诉活动同样要受到司法审查。

  
  三、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分析

  
  如果仅仅把刑事审前程序控制理解为刑事审前程序的监督,那么我国现行法律已给出了肯定回答。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分别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并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以及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我们却不能据此认定我国刑事诉讼中就存在科学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中,参与刑事审前诉讼活动的主要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法院的参与。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措施或作出的决定,完全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作出的决定,不受其他制约并且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从刑事诉讼构造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是“流水作业式”的构造模式,还不具备诉讼性。概言之,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侦查机关拥有广泛和强大的权力并缺乏制约。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除了适用逮捕需要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均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由于侦查权没有相应的权力制约,其影响的空间和力度都是不确定的,造成审前程序中侵犯人权现象严重而又普遍。

  
  2、检察对刑事审前程序的监督难有实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构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可以采取的监督措施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不批准逮捕,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等。司法实践中还有两个途径:一是提前介入,即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特殊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和预审;二是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我国的检察监督不仅途径十分有限,检察机关事实上担负的控诉职能也使其在其所应具有的中立性和超然性颇受质疑。因为,检察机关无论作为侦查机构还是作为公诉机关,往往更加重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进行法律监督,也经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考虑。因此,侦查权与检察监督权在事实上有同质性,难以形成合理的制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