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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行政复议中的适用

  

  四、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的例外及救济


  

  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周延而清晰的例外情形,对任何一个原则来讲都至关重要。对行政复议程序来说,对禁止不利变更这一原则评价过高并不是没有危险。行政复议决定毕竟不像刑事上诉判决那样直接关系公民的生命、自由等最根本的利益,且具有终局性;另外,行政复议决定还可通过行政诉讼、行政上诉等程序的审查。同时,行政复议程序设置的目的之一就是快速化解行政争议,清除行政管理过程中的阻碍,减少行政机关诉累,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22]为此目的的达成,行政复议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必须有限度。


  

  (一)适用的例外


  

  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适用,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原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法规。台湾地区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决[23]认为:“原行政行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院可以拒绝适用,即使依照原适用的法律对原告有利。”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号判例要旨:“依行政救济之法理,除原处分适用法律错误之外,申请复查之结果,不得为更不利于行政救济人之决定。”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判例中可以看出,对纠正适用错误的法律而给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并不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这是因为申请人基于适用错误的法律所获得的利益,是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因此,不存在被保护的合法基础。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这一成熟规定,在被申请人适用错误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行为时,排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另外,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必然是更大的公共利益或者更为重要的合法权益,而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所保护的相对人的权益是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的个人申请权,两利相遇取其重。


  

  二是行政应急性原则。它是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根据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或与一般性法律相抵触的行政行为。[24]“在紧急状态下,与立法、司法等其他国家权力和法定的公民权利相比,行政应急权力具有某种优先性和更大权威性,如可以暂停或限制某些由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25]因此,紧急状态下,常态的《条例》必须让位,行政复议变更权从属于行政应急权,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也将受到制约。


  

  (二)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的救济


  

  如果原行政行为确实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需要予以挽回,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基于行政应急性的要求,不得不作出“不利变更”时,行政相对人可以获得以下救济:一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进行诉讼,如果法院审查行政复议的变更决定违法,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二是如果法院经审查认定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学者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也必须同时给予申请人适当的补偿。[26]因为这一方面使“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间接达到目的,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行使复议申请权;另一方面,也是“有过错就有责任”原则的体现,毕竟是原行政机关作出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该行政行为就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同样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单纯为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从法律对申请人的限制就看得出来,因此我们不能因当事人提出申请暂时阻碍了行政行为发生效力,就剥夺当事人的这种可期待利益,抹煞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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